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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敬宝、李绍宙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敬宝,李绍宙,李绍柱,薛德胜,张福桥,温州市永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812号原告: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德雅花园21幢105号。法定代表人:陈明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孝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素鸯,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敬宝。被告:李绍宙。被告:李绍柱。被告:薛德胜。被告:张福桥。被告:温州市永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芦浦工业功能区时代大道以东地块。法定代表人:李绍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敬宝、李绍宙、李绍柱、薛德胜、张福桥、温州市永健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敬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8.6‰计算);2.判令李绍宙、李绍柱、薛德胜、张福桥、温州市永健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28日,被告杨敬宝、李绍宙、李绍柱、薛德胜、张福桥、温州市永健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苍南(汇通)最保借字第0001040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向被告杨敬宝发放贷款,最高额贷款限额为100万元,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李绍宙、李绍柱、薛德胜、张福桥、温州市永健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或盖章。2013年6月5日,被告杨敬宝以购不干胶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杨敬宝发放了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之后,被告杨敬宝分文未还,被告李绍宙、李绍柱、薛德胜、张福桥、温州市永健实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敬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李绍宙、李绍柱、薛德胜、张福桥、温州市永健实业有限公司对杨敬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苍南(汇通)最保借字第0001040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万元为限;三、李绍宙、李绍柱、薛德胜、张福桥、温州市永健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杨敬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杨敬宝、李绍宙、李绍柱、薛德胜、张福桥、温州市永健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人民陪审员  杨李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