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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某甲、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90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甲,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何雪波、何瑞兰,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乙,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丙,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丁,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犯故意���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黄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及梁某甲的辩护人何瑞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梁某甲在中山市南朗镇正街宵夜档吃宵夜时与邻桌的程社鸿等人发生争执继而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得知梁某甲等人在打斗,遂赶到现场,与黄某甲等人追打程社鸿等人未果,后使用钢管、瓷片、拳脚围殴被害人黄某乙(经鉴定,黄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6月27日、同年8月31日,黄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黄某甲、梁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17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黄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梁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黄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辩护人提出梁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梁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梁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诗慧吴晓芳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