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执字第0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管学斌与王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学斌,王惠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1784号申请执行人管学斌。被执行人王惠忠。申请执行人管学斌与被执行人王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坛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王惠忠同意返还管学斌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该款于2015年2月18日前给付5000元,同年6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6年2月7日前给付完毕。因王惠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管学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王惠忠履行义务,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坛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莘 祥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王先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一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