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宦筑与王连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宦筑,王连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3231号原告:刘宦筑,农民。被告:王连青,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乡居假日308-1-601。原告刘宦筑与被告王连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宦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宦筑诉称,被告王连青于2014年11月5日,找到原告说其正在丰南一家幼儿园装修,资金周转有缺口,恳求原告帮其渡过难关,借给他3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并给原告写下了欠条一张。一个月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原告的借款,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并前往工地询问被告工程拨款进程,被告总是以工程款还未给付为由拒绝还款,直到后来工程结束,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再后来被告干脆拒接原告电话,直到现在被告停机或换号,原告根本无法联系到被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将被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于2014年12月5日至给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5000元,及催款产生的费用3000元。被告王连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宦筑与被告王连青早就熟识。被告从事装修工作。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注明借款及还款时间。借条载明:“借条今有王连青借刘宦筑人民币叁万元整计30000元借款人:王连青20**年.11.5下月5.必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均应自觉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给付了借款,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的返还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原告主张逾期未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催款产生的费用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瑞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青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宦筑借款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王连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