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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执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孔城支行与周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执字第00336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孔城支行。负责人袁扬,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周栋,男,1990年11月23日生,住桐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桐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2日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要求对已查封被执行人周栋的房产进行拍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周栋在桐城市开发区大王安置小区23号楼103室、114室、115室和28号楼104室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向东审判员  甘少林审判员  齐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贤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交由拍卖机构拍卖的,人民法院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