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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兵诉被告汪州文、汪朝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何兵,男,1966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州文,男,1958年,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传兴,绵竹锦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朝建,男,198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春东,绵竹锦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兵诉被告汪州文、汪朝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兵及委托代理人曾强与被告汪州文及委托代理人赵传兴、被告汪朝建的委托代理人余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兵诉称,2014年10月5日8时50分许,被告汪州文因收取小区维修水管费用与原告发生口角,在邻居劝说下,双方离开。过了不久,被告汪州文叫上其子汪朝建在楼下辱骂原告,原告于是报警,随后向楼下泼下一盆水。被告汪州文和被告汪朝建用铁棍敲打单元门,原告于是拿了一根天然气管子到楼下,还未出单元门便被7、8个人暴打致原告受伤。后经绵竹市人民医院、德阳市人民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脑伤、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左耳音神经性听力下降等损伤。2015年4月21日,原告之伤经绵竹市公安局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眼轻微伤。由于二被告在致原告伤后,一直未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汪州文、汪朝建连带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合计26918.22元。(其中:医药费1705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5168元,护理费2947.8元,就医餐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1份,收款票据5份,原告何兵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何兵在受伤前从事道路运输职业;3、绵竹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该纠纷事故发生经过及行政处罚情况;4、绵竹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1份及病历1份,证明原告何兵在绵竹市人民医院的急诊就医情况;5、德阳市人民医院伤情证明1份,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何兵在该医院的住院就医情况;6、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何兵在该医院的住院就医情况;7、绵竹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组、德阳市人民医院就医票据1组、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票据1组,成都上锦南府医院结算票据1张,证明原告之伤总计花费医疗费17052.42元;8、交通费票据共3页,证明原告因就医共产生交通费630元。被告汪州文答辩称,发生纠纷的原因是自己受时尚佳苑业主委托,负责小区的各种公益工作,当天是找原告收取小区维修水管的费用,每户均摊100元。原告何兵拒不给付,被告汪州文便报警请求警察处理纠纷,在民警到场的情况下,原告何兵扇了被告汪州文一巴掌,后在民警及邻舍的劝说下,双方离开。但被告王州文认为在民警在场的情况原告还打人,便打电话给其子被告汪朝建说自己被打。被告汪朝建随即与被告汪州文来到原告何兵楼下,让其出面协商处理。原告何兵态度仍然恶劣,将其洗澡水泼向楼下,并手提天然气管下楼打开单元门。后双方发生斗殴,导致双方均有受伤,原告何兵眼部受伤,被告汪州文牙齿被打掉一颗。被告汪州文为支持求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绵竹市汉旺镇汉新社区证明1份,证明被告汪州文系帮小区从事公益事业与原告发生的纠纷;2、票据3张,证明时尚家苑维修水管产生的费用。被告汪朝建答辩与王州文意见一致。庭审中,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二被告认为,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中含其因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所缴纳的各项费用票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能够与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相互印证,原告何兵受伤前确系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对证据8,二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有修改的部分,对修改的部分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向原告询问,确认该修改部分系公共汽车半路拦截上车补票而产生。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系原告就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汪州文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汪州文从事时尚家苑公益事业,不能证明发生纠纷的原因。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相互印证此次纠纷的原因,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2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也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晚上8点左右,绵竹市汉旺分局接警后派民警赶到汉旺镇时尚家苑小区处置本案被告汪州文和原告何兵因收取小区水管维修费用而发生的争执,双方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何兵打了汪州文一耳光,在民警及周围邻舍的劝说下,双方离开。过后不久,汪州文打电话告诉其子(被告汪朝建)自己被打,汪朝建带其徒弟来找何兵理论,因何兵住所楼下单元门被锁,汪州文用铁棍敲打单元门。何兵将一盆水泼下楼并报警,同时拿了一根天然气钢管下楼,与汪州文、汪朝建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原告何兵眼睛受伤,被告汪州文假牙被打落一颗。原告何兵眼睛受伤后在绵竹市人民医院、德阳市人民医院以及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7052.72元,住院天数共计30天。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918.2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绵竹市人民政府竹府行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的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何兵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在卷予以证实。诉讼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双方就责任承担比例与给付时间不能达成一致,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小区统一收取水管维修费用而发生争执,在民警及群众劝离后,又继续发生纠纷且发展至斗殴。从而导致原告何兵、被告汪州文均受伤。针对原告之伤,二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和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侵权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在此次纠纷中,双方均具有过错,被告汪州文在收取小区水管维修费用时,原告何兵不开单元门予以配合,被告汪州文报警后,在民警在场处理纠纷的现场,原告何兵首先扇了被告汪州文一耳光是促使后面互殴的主要原因。其次,当二被告在原告住所地的单元门外找原告理论时,原告将水泼向楼下,且手持天然气钢管下楼,从主观上具有挑起斗殴的故意,故本院认为,原告何兵在事故当中应当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由原告何兵承担60%、被告汪州文、汪朝建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何兵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705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30天=900元,护理费用:86.7元/天X30天=2601元,误工费(以上年度道路运输业计算):152元/天X30天=4560元,交通费用630元。以上合计25743.42元。就医餐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也无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汪州文、汪朝建共同承担40%为10297.37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州文、汪朝建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0日之内向原告何兵赔偿因二被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金10297.37元;二、二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1元,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负担10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领取判决书7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