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胡秀洪与陈夏军、楼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洪,陈夏军,楼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158号原告:胡秀洪。委托代理人:张晓、王剑萍。被告:陈夏军。被告:楼海英。原告胡秀洪诉被告陈夏军、楼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律师费3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洪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夏军、楼海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4日,被告陈夏军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了借款5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陈夏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秀洪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应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如涉及诉讼,则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催讨借款产生的费用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夏军、楼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秀洪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陈夏军、楼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冬良人民陪审员 吴兆东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