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刘继东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继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法定代表人王小康。委托代理人巴雅尔,男,蒙古族,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继东,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继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巴雅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刘继东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乌审旗嘎鲁图镇勇泰茗苑X区X号楼X单元XXX室商品房。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继东交纳首付款119799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刘继东与中国工商银行乌审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申请了按揭贷款260000元,由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因被告刘继东未按时还款,银行于2015年5月份向原告出催告函一份,被告刘继东已经7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乌审旗支行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3885.19元,被告刘继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将被告刘继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23885.19元及违约金5000元。被告刘继东被告刘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继东向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勇泰茗苑A区6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总价值37.9799万元,银行按揭贷款26万元,每月等额还款3411.66元,合同约定违约金,由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7张。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连续七期违约的房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558.19元。被告刘继东未提供证据。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月12日,被告刘继东与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刘继东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乌审旗嘎鲁图镇勇泰茗苑X区X号楼X单元XXX室商品房,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继东交纳首付款119799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刘继东与中国工商银行乌审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申请了按揭贷款260000元,由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刘继东7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结欠23885.19元,中国工商银行乌审旗支行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3885.19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继东欠中国工商银行乌审旗支行贷款本息23885.19元未能按约偿还,从而导致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代其偿还贷款本息23885.19元,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3885.1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5000元违约金在庭审中称放弃该主张,本院予以允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继东偿还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23885.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刘继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郃春鹤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