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执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阳生与黄贤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蒸执字第484号申请执行人吴阳生,男,1951年11月25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曾祥耀,男,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干部。被执行人黄贤永,男,1960年2月10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被执行人黄永良,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被执行人陈晓成,男,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本院作出的(2015)蒸兰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曾祥耀、黄贤永、黄永良、陈晓成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吴阳生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曾祥耀、黄贤永、黄永良、陈晓成的银行存款10589.2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海防审判员 陈格生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