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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振龙与何一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龙,何一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004号原告刘振龙,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何一凡,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原告刘振龙与被告何一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一凡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龙诉称:原告因承包福建省漳浦县中医院的水电安装工程需要,经福清市的好友林某先生介绍,认识了被告何一凡。原告向被告订购“广州碧莱空气能热水器”4台。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订购热水器的型号、数量、单价、质量要求、供货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各项内容(详见购销合同)。其中第四条明确约定供货期限:自预付款叁万元到账之日起一个月内;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预付定金叁万元,余款货到漳浦县中医院安装调试后付清。2014年4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银转账定金3万元到被告账户内。后被告要求原告先预付一些货款,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5月26日,原告再次转账货款1万元到被告账户。随后被告再次催讨货款,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钟农”转借2万元,并从“钟农”的银行账户内直接转账到被告账户内。即原告已预付定金3万元、预付货款合计3万元,共6万元。但被告单方面违约,收到原告的定金及预付货款后,至今拒不履行合同的约定,造成原告耽误工程进展,无法按时完成各项施工,遭受较大经济损失。2015年1月份,原告向漳浦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依法调查,当时被告在电话中确认已收到原告的定金3万元及预付货款3万元,其表示宽限几日再还,但至今据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定金6万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的货款3万元。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预付的货款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原告刘振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热水器及约定的质量要求、供货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各项内容;2、钟荣及刘振龙的银行流水账各一份,证明原告自己及通知钟荣共向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原告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林某述称,其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原告本来叫他做本案所指的安装热水器项目,并指定了热水器牌子。由于他没有做这个牌子的热水器,因其之前与被告有业务来往,就介绍有做这个牌子热水器的被告给原告认识。至于原、被告间签订合同和付款过程,他并不知情。他听原告说发生纠纷后,他有找被告,但是被告说现在没有钱。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钟荣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其述称,其与原告系同事。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其转借2万元,并让其直接转账到被告账户内用于支付空调货款,其与被告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何一凡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购销合同、及银行流水账与证人林某及案外人钟荣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因承包工程项目需要安装热水器,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订立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广州碧莱空气能热水器4台,单价24000元,总金额为96000元。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为自预付款叁万元到账之日起一个月内,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叁万元,余款货到漳浦县中医院安装调试后付清。合同另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如供方逾期交货,应向需方按日支付相当于逾期交货部分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汇给被告3万元,于2014年5月26日汇给被告1万元。后原告还于2014年8月15日向钟荣借款2万元,并直接由钟荣帐户汇给被告2万元。以上原告共付给被告货款6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收到货款后未按约供货,拖延至今亦不偿还已预付的货款,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除已按约定预付款项3万元外,还另行支付了3万元款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据合同约定,供货期限为自预付款叁万元到账之日起一个月内,即被告应于2014年5月29日之前供货。现原告主张被告未能如期供货且至今未供货,被告作为供货的履行义务方应就供货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按时供货,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已支付的货款6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据合同约定,“如果供方逾期交货,应向需方按日支付相当于逾期交货部分的3%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以已支付的货款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照准。被告何一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一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振龙货款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刘振龙负担200元,被告何一凡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爱平审判员  游 捷审判员  林远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星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