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育、胡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育,胡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和平。被告肖育。被告胡芹。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登记受理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肖育、胡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10月23日,本案由审判员陈志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育、胡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二被告在九江丽景购买商品房缺乏资金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21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至今拒不履行按揭还款义务。要求判令:1、终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9272.1元及利息;3、被告以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肖育、胡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肖育、胡芹与重庆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育、胡芹购买重庆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平昌县江口镇星光大道开发的九江丽景1-12-7号92.68平方米住房。被告肖育、胡芹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4.7.2至2034.7.1止;还款方法及还款金额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人民币1738.27元;被告肖育、胡芹用九江丽景1-12-7号住房抵押;违约情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违约救济措施……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重庆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盖章。2014年7月3日,被告肖育、胡芹将所买的九江丽景1-17-10号92.68平方米在平昌县房产管理局办了预告抵押登记。2014年7月4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支付借款210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方式按揭;借款用途购房;月利率6.55‰;借款到期日2034年7月4日。被告肖育、胡芹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信用联社于2014年8月22日、9月22日从被告的关联帐户上扣收本金362.77元、365.15元,计727.92元;2014年8月20日、22日、9月20日、21日、22日、10月20日、12月21日从被告的关联帐户上扣收利息175元、1200.50元、236.53元、0.17元、1136.42元、298.23元、0.10元,计3046.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借据、历史交易流水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肖育、胡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原告信用联社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依照约定足额按月向原告信用联社偿还本息。被告借款后至原告信用联社起诉时一年多时间里仅偿还本金计727.92元、结付部份利息3046.45元,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理由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借款时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解除后仍应作为债权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育、胡芹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限被告肖育、胡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9272.1元及下欠利息;三、被告肖育、胡芹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被告肖育、胡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云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