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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刑初字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亚超行贿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3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亚超,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8月25日由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泽富,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明,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亚超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亚超及其辩护人王泽富、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关于小云工业园区二期标准厂房和污水处理厂建设的会议纪要》明确同意由贵州遵义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承建小云工业园区二期标准厂房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小云工程),2013年1月26日,远大公司被通知中标。该工程是在时任印江县常务副县长罗某某(分管印江县经济开发区、财政局等)的介绍下,被告人杨亚超挂靠远大公司承建。为此杨亚超在言谈中表示要感谢罗某某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帮助。2014年6月,罗某某提出想要买一辆车,被告人杨亚超便提出给罗某某买一辆车。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亚超与罗某某一同到贵阳市看车,在罗某某看中了“奥迪A5”后,被告人杨亚超提出该车太招摇,并劝说其购买“大众途观”车,车辆差额将以现金的方式送给罗某某。罗某某同意后,被告人杨亚超以其姐夫吴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一台包括税费合计价值人民币351898.0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大众牌途观越野车,并将车开到碧江区水果市场罗某某家楼下送给罗某某。2015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亚超在铜仁市水果市场附近罗某某家中送给其50万元人民币。2015年7月6日,罗某某的丈夫文某某将大众牌途观越野车及3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杨亚超,同年7月10日,被告人杨亚超协助文某某将上述赃款、赃物上交至中共铜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被告人杨亚超于2015年8月2日主动到碧江区纪委交代了上述事实,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亚超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杨亚超的户籍证明、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远大公司营业执照、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印府专议(2012)42、(2014)23号会议纪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印府发(2011)20、(2012)26、(2014)3号文件、中标通知书、小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凭证及拨付文件、远大公司银行账户对账单、罗某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仁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经理部借款单、吴某某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吴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机动车档案资料、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共铜仁市纪委收据、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银行转账凭证、中共铜仁市纪委谈话笔录、碧江区人民检察院到案情况说明、证人罗某某、吴某某、罗某艳、罗某、文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杨亚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亚超为在房屋建筑工程承建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不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为承建小云工程项目,采取挂靠有建筑施工资质企业的违法手段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的承建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金额达人民币85.1898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以及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亚超犯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杨亚超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亚超行贿罗某某的大众牌途观越野车购车费与税费合计351718.07元,因其所指控的金额未包括交强险中一并缴纳的代收车船税180元,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机动车档案资料证实吴某某在缴纳车辆税费时一并缴纳了代收车船税18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杨亚超的行贿金额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杨亚超的行贿金额应为85.1898万元。杨亚超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亚超协助罗某某上交赃款、赃物,可追请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亚超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亚超系追诉前主动交代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亚超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亚超系被受贿人罗某某索贿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仅提出想买车并无证据证实罗某某要求杨亚超必须为其买车,且在杨亚超为罗某某购买了低于罗某某看中车型价值的车后,对于差价部分罗某某并未催促杨亚超实现承诺,故不构成索贿,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亚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对其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亚超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 桑审 判 员  石 丽人民陪审员  文发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