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廷义与刘兴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廷义,刘兴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581号原告黄廷义,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保军。被告刘兴国,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廷义与被告刘兴国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廷义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军,被告刘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因被告盖房占用我家自留地发生纠纷,被告用一把半截的剪刀将我左肩捅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临清市公安局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我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经济困难在家治疗,对于我的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14142.61元,后增加鉴定费250元,共计14393.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兴国辩称:我建房是原拆原建,我使用的宅基与原告无关,我在翻建自己房屋时,原告多次以宅基地有纠纷到我家闹事,将我垒的墙推倒,致使无法施工,多次经村委会、派出所调解。2015年3月27日,原告又一次到我家闹事,将我妻子打倒,并用铁锨拍打,我妻子患有××,当时在地上不动了,为了保护妻子,我用正在剪洋灰袋子的剪子捅了原告一下。因此,我是为了保护我妻子而防卫,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临清市青年办事处马庄居委会居民,两家系邻居,2015年3月27日16时左右,被告和妻子王某香因宅基之事与原告黄廷义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刘兴国用一把半截的剪刀将原告黄廷义的左肩捅伤。经临清市公安局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3日临清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已执行。被告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经诊断为:左肩部刺伤、上呼吸道感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及当事人陈述为在卷为凭,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被告存在争议的问题:(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刺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告认为,原告多次因宅基之事到家闹事,经多次调解未果,不同意赔偿,并提交居委会证明及现场照片及其妻子的门诊病历。(二)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目:1.医疗费2416.21元,其中临清市人民医院单据1张,计款2066.21元,马庄卫生室门诊处方签一张,证明花费医疗费350元;2.住院伙食费210元(7天×30元/天);3.误工费4598.7元(30天×153.29元);4.护理费4598.7元(2人×15天×153.29元),原告称由其妹妹黄某及妹夫韩保文2人护理,他们二人均系居民;5.交通费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250元(单据1张),以上共计14393.61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被告对临清市医院的医疗费的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马庄卫生室的门诊费有异议,它属于居委会的卫生室,也没有加盖公章,不属于县级以上的人民医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误工费的标准应为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06元,且只应该是住院期间的,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已经包含在临清医院住院收费结算之中,不应该再要求护理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无异议。另,2014年度山东省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为80.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一居委会居民,其之间应互相尊重,出现纠纷应妥善解决,吵架、打骂不是解决问题的方法。本案中,被告在施工现场将原告捅伤,过错明显,结合其妻子住院治疗及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对于发生争执存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照70%责任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马庄卫生室的单据无印章,也无法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户籍登记为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06元计算住院期间的,共计560.42元(80.06元/天×7天);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2人护理及出院后需要护理,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1人计算共计560.42元;对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原告合理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066.21元;2.住院伙食费210元;3.误工费560.42元4.护理费560.42元,5.鉴定费250元,以上合计3647.05元,由被告赔偿2552.94元(3647.05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廷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552.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50承担,由原告承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金红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人民陪审员 孙东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