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3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玉霞诉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联兴硫铁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霞,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联兴硫铁矿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3729号原告胡玉霞,女,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联兴硫铁矿厂,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仁江村关岩组,组织机构代码:789790432。执行事务合伙人郑发贵。原告胡玉霞与被告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联兴硫铁矿厂(以下简称硫铁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硫铁矿厂执行事务合伙人郑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合伙人之一余明新为熟人关系,2014年初余明新找到原告称被告高坪镇联兴硫铁矿厂需要资金暂时周转,很快就还,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被告于2014年2月开始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原告都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分别出具三张借条。2015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故意拖延,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联兴硫铁矿厂偿还借款5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月息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硫铁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硫铁矿厂的合伙人余明新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胡玉霞出具三张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胡玉霞(身份证:522131197112190028)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此条。(月息3%,按月支付给胡玉霞,卡汇)。借款单位: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联兴硫铁矿厂、借款人:余明新(身份证:522121194704236417),2014年2月11日”、“今借到胡玉霞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用于矿山建设。(月息5%,按月卡汇给胡玉霞)。借款单位: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联兴硫铁矿厂、借款人:余明新,2014.2.20”、“今借到胡玉霞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150000元)用于联兴矿厂。(月息3%,按月支付给胡玉霞)此条。借款单位: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联兴硫铁矿厂、经办人:余明新(身份证:522121194704236417)2014年5月12日”。庭审中,原告表示所有借款的利息起止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对该案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硫铁矿厂借原告款项,出具有借条,借条上面盖有被告硫铁矿厂的公章,说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硫铁矿厂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对原告主张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的请求,利率超过了年利率的的24%,超过部分无效,本院以年利率的24%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明确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联兴硫铁矿厂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玉霞借款5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的24%予以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46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联兴硫铁矿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德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