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卜建平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建平,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012号原告卜建平,男,1975年1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林玉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68年3月12日生。原告卜建平诉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林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建平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卜建平借款350000元,同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1%计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军偿还原告卜建平借款3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军承担。被告王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卜建平借款350000元,同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1%计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卜建平催收,被告王军未予偿还。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6个月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军身份证复印件、卜建平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庭审时原告卜建平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军欠原告卜建平借款35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卜建平主张被告王军偿还借款3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卜建平主张被告王军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原告卜建平与被告王军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故原告卜建平主张的利率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欠原告卜建平借款350000元,限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卜建平;二、被告王军偿还借款的同时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卜建平。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