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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彦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彦红,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濮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彦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彦红酒后驾驶豫J×××××尼桑轿车行至濮阳县城关镇建新路与红旗路交叉口处被当场查扣,后对其抽血化验。经鉴定,王彦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9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彦红供认不讳,又有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案发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查获证明,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彦红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根据王彦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彦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