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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晓风与连书良、林春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风,连书良,林春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346号原告张晓风,女,汉族,1974年7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蔡志军,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连书良,男,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林春丽,女,汉族,1977年4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代表人陶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晓风诉被告连书良、林春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风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军、田野,被告连书良、林春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风诉称,2015年5月18日21时08分许,被告连书良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等信号灯时,副驾驶位置乘客被告林春丽打开车门与原告张晓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前进路同向行驶至此处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晓风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连书良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被告林春丽乘坐机动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此事故形成原因,被告连书良、被告林春丽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晓风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连书良、被告林春丽在垫付部分医疗费医疗费用后拒不支付后期费用。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9.4元、误工费6595.9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5元、住宿费100元、清障费80元、停车费40元,以上共计7620.3元。被告连书良辩称,连书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林春丽辩称,林春丽乘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的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清障费、停车费、住宿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1时08分许,被告连书良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等信号灯时,副驾驶位置乘客被告林春丽打开车门与原告张晓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前进路同向行驶至此处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晓风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连书良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被告林春丽乘坐机动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此事故形成原因,认定被告连书良、被告林春丽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晓风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在审理中,原告张晓风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郑州二砂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DR诊断报告单一份、16排螺旋CT诊断报告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份,金额623.60元(2015年5月19日3.90元+120元+280元+10元+100元+2015年5月23日24.70元+20元+2015年5月26日20元+2015年5月31日20元+2015年6月4日25元);2、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费票据一份(2015年5月20日15元)。证明原告张晓风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638.60元(623.60元+15元)及诊断病情治疗情况。2、河南众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公司财务部门岗位职责及考勤考核奖惩规定一份,2015年6月3日该公司出具的收入损失证明一份、2015年5月20日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正式员工,每月工资3500元,因事故受伤请假长期休养,影响公司正常人事安排与运转,违背公司考核奖惩制度规定,扣发本院工资3500元,并取消全勤考评奖金600元和年度考核奖金3500元。3、河南省群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兼职会计聘用协定书一份,2015年5月19日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郑州红景大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会计兼职协议书一份,2015年5月20日该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一份;郑州水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会计聘任书一份、2015年5月19日该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上述三个公司做兼职会计,在三个公司的每月工资分别为300元、300元、600元。4、郑州二砂医院出具的住宿费用收费单一份,金额100元;2015年5月22日收据一份,载明清障费80元;2015年5月22日郑州市中原区富民路停车费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停车费40元;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5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出住宿费100元、清障费80元、停车费40元、交通费120元。另查明,被告连书良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连书良为原告在郑州二砂医院垫付医疗费248元(本次诉讼原告未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晓风与被告连书良、林春丽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连书良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林春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晓风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连书良、林春丽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晓风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连书良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晓风受伤后在郑州二砂医院及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638.60元,提供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晓风因事故造成左足背软组织损伤、皮肤裂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1.2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计1594.68元(38804元/年÷365天×15天)。原告张晓风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按100元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张晓风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其主张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晓风主张住宿费100元,票据未加盖印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清障费80元、停车费40元,因属于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提供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683.60元(638.60元+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1694.68元(1594.68元+1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清障费80元,以上共计2458.28元(683.60元+1694.68元+8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连书良应赔偿原告停车费20元,被告林春丽应赔偿原告停车费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晓风各项损失2458.28元;二、被告连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风停车费20元;三、被告林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风停车费20元;四、驳回原告张晓风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连书良承担25元,被告林春丽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审 判 员  李慧娟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沅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