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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本科文化,公司员工。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邹小琴,系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国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邹小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0时47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马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7.81mg/100ml。2015年7月24日,马某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公安机关于次日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将再次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被告人马某甲刑事拘留,归案后马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案经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刑事照片,证人魏某的证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以及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告人马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情形相对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马某甲具有上述情节��且其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鹤    龄代理审判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万    丽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