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齐禹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禹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587号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号。法定代表人沈中心,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利新,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禹邖,曾用名齐水红,女。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齐禹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个人及家庭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歆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金连、李胜会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源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许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禹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齐禹邖因经营名烟名酒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下属的花石镇信用社借款876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时间和逾期罚息利率等进行了约定,且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原告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齐禹邖向原告分别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和67600元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的到期日均为2016年2月25日。2011年3月3日,原告下属的花石镇信用社与被告齐禹邖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齐禹邖以其名下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某某某路1号锦绣湘江蔷薇园X栋X单元XXX号房产为其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1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金额为67600元的这笔借款,被告于2014年9月4日还款11300元,2015年2月6日还款6700元,尚欠本金49600元,利息付至2015年2月5日;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未偿还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12月30日。现被告齐禹邖在借款期间内未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齐禹邖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齐禹邖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9600元及利息;3、原告对被告齐禹邖名下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696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齐禹邖未进行答辩。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齐禹邖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6700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齐禹邖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其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声明书》、《声明书公证书》、《关于变更齐水红批复名称的报告》,拟证明被告齐禹邖与齐红水系同一人;4、《收回贷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齐禹邖分别已偿还原告借款11700元和6700元的事实;5、结息表,拟证明被告齐禹邖借款的欠息情况。被告齐禹邖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齐禹邖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齐禹邖因经营名烟名酒需要资金向原告下属的花石镇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876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813‰,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原告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齐禹邖向原告分别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和67600元的《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2月25日。2011年3月3日,被告齐禹邖以曾用名齐水红的名字与原告下属花石镇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某某某路1号锦绣湘江蔷薇园X栋X单元XXX号的房产为被告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1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潭房他证湘潭县字第00015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8月16日,被告出具《声明书》,并办理了公证,将齐水红更名为齐禹邖。2014年4月1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更名材料,将信贷资料中的客户齐水红更名为齐禹邖,双方重新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齐禹邖以其名下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某某某路1号锦绣湘江蔷薇园X栋X单元XXX号的房产为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1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金额为67600元的借款,被告于2014年9月4日还款11300元,于2015年2月6日还款6700元,尚欠本金49600元,利息付至2015年2月5日;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未偿还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12月30日。因被告齐禹邖在借款期间内未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齐禹邖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尚未到期借款及利息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齐禹邖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对被告名下的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696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齐禹邖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齐禹邖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96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96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9.4813‰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止,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2738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9.4813‰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止,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2738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齐禹邖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齐禹邖名下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69600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齐禹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歆玲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