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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艾合塔木库尔班与卢江、庞金飞、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合塔木·库尔班,卢江,庞金飞,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713号原告艾合塔木·库尔班,男,维吾尔族,1980年出生,汽车驾驶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吐尼亚孜·依迪力斯,新疆力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卢江,男,汉族,1986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告庞金飞,男,汉族,1988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告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负责人辛录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儒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艾合塔木·库尔班诉被告卢江、庞金飞、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进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合塔木·库尔班及其委托代理人吐尼亚孜·依迪力斯,被告庞金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江,被告进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合塔木·库尔班诉称:2014年9月14日10时15分许,被告卢江驾驶陕E963**(陕EE5**挂)号重型货车,沿拜城县省道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60公里+900米路段处,因超速、占道行驶,与由我驾驶沿省道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的新N240**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我本人及新N240**号车上乘客吐尔逊古丽·玉素甫、阿依古丽·克热木、穆斯丽麦·卡依木、坎吉·祖尔东、古丽皮亚·买米提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江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现仍构成8级伤残,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我损失360064.8元(其中:医疗费1124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25天=3000元,误工费149元/天×180天=26820元,护理费149元/天×120天=17880元,营养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残疾赔偿金23214元/年×20年×30%=139284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交通费6610元,住宿费21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卢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庞金飞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陕E963**(陕EE5**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290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进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陕E963**(陕EE5**挂)号车系庞金飞以分期付款形式从我公司购买,实际车主是庞金飞,该车与我公司没有挂靠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5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应按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7元/天计算,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交通费认可1500元,住宿费、鉴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40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0时15分许,被告卢江驾驶陕E963**(陕EE5**挂)号重型货车,沿拜城县省道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60公里+900米路段处,因超速、占道行驶,与沿省道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艾合塔木·库尔班驾驶的新N240**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艾合塔木·库尔班及新N240**号车上乘客吐尔逊古丽·玉素甫、阿依古丽·克热木、穆斯丽麦·卡依木、坎吉·祖尔东、古丽皮亚·买米提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江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艾合塔木·库尔班无责任。艾合塔木·库尔班受伤后,在拜城县人民医院、农一师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5天,期间被告庞金飞给付了其医疗费29000元。2015年1月27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艾合塔木·库尔班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另查明,艾合塔木·库尔班一家于2010年起居住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陕E963**(陕EE5**挂)号车系庞金飞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进功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主车500000元,挂车100000元。卢江由庞金飞雇佣驾驶陕E963**(陕EE5**挂)号车。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伤势较轻,检查治疗费用均已由庞金飞给付。上述事实,原告艾合塔木·库尔班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居住证和证明,被告进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合同、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艾合塔木·库尔班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得到赔偿。被告卢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陕E963**(陕EE5**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艾合塔木·库尔班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9284元,住宿费2100元,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112707.8元;误工期根据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全休时间计算180天,每天按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7元计算,为24660元;护理期根据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卧床休息时间计算120天,每天按137元计算,为1644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其另行主张;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与治疗时间不符或与原告及其近亲属身份信息不符,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意见被采纳情况确定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确定为4000元。综合计算,艾合塔木·库尔班的全部损失为306091.8元。庞金飞已付艾合塔木·库尔班的医疗费29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陕E963**(陕EE5**挂)号车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艾合塔木·库尔班各项损失共计306091.8元,此款实际给付艾合塔木·库尔班277091.8元,返还被告庞金飞29000元。二、被告卢江、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艾合塔木·库尔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艾合塔木·库尔班负担157.4元,由被告卢江负担8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怀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璐翻译努尔比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