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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民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包红林与徐尉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包红林,徐尉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2817号申请执行人:包红林。被执行人:徐尉良。原告包红林与被告徐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东巍商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包红林于2015年5月4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徐尉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徐尉良应履行22524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包红林同意被执行人徐尉良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3000元;其后从2015年11月份开始每月的20日之前支付5000元直至本金及利息全部履行完毕。若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按原生效调解书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本案执行费由本案被执行人徐尉良承担。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包红林已实现债权3000元,未实现19524元及利息。现因还款期限未到,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2817号案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文韬代理审判员  吕 璎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卢 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