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颜某与萍乡某某公司、彭某、刘某某、彭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萍乡某某公司,彭某,刘某某,彭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颜某。被告萍乡某某公司。被告彭某。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彭某之妻)。被告彭某甲(系被告彭某之父)。原告颜某与被告萍乡某某公司、彭某、刘某某、彭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被告萍乡某某公司、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萍乡某某公司、彭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月利率6分,合同还约定被告彭某甲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进行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因被告刘某某与彭某系夫妻关系,彭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刘某某理应承担清偿义务。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萍乡某某公司、彭某、刘某某、彭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6分计算)。被告彭某、萍乡某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约定过高,请法庭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5月29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萍乡某某公司、彭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彭某、萍乡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应予采信。2、银行电子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萍乡某某公司、彭某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应予采信。被告彭某、萍乡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以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刘某某、彭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自行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9日被告萍乡某某公司、彭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月利率6分,合同还约定被告彭某甲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进行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除已支付利息20000元外,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萍乡某某公司、彭某、刘某某、彭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6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萍乡某某公司、彭某与原告颜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其中利息约定条款外,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颜某按时支付借款,履约完毕后萍乡某某公司、彭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由于被告萍乡某某公司、彭某到期怠于还款,造成违约,引起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彭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理应承担清偿义务,被告彭某甲为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萍乡某某公司、彭某、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颜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部分应与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相冲减)。二、被告彭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为二年。审 判 员 罗树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钟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