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吴海平、山西华峰圣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吴海平,山西华峰圣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高淑泽,吴继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1186号原告王海波,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丁倩,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兆瑞,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平,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山西华峰圣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大街18号长风汽贸园南侧。法定代表人吴海平。被告高淑泽,女,194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吴继尧,男,193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王海波与被告吴海平、山西华峰圣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高淑泽、吴继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波的委托代理人丁倩、王兆瑞及被告高淑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平、山西华峰圣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继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波诉称,被告吴海平系被告山西华峰圣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因被告华峰公司资金困难,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全部用于华峰公司经营,并由被告吴海平出具借款条,约定借期6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月利率1.5分,每月10日前支付。随后原告依约将2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吴海平。但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华峰公司人去楼空,已经关闭。被告高淑泽、吴继尧在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吴海平2015年2月5日借款条所涉债务20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海平、山西华峰圣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签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5万元;被告高淑泽、吴继尧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高淑泽辩称,我是被告吴海平的母亲,被告吴继尧是被告吴海平的父亲。我们都年龄较大,被告吴继尧需卧床休息。我不清楚借款的具体情况,被告吴海平因经营失败,身负重贷,去向同学借款,至今未归。我将自己的银行存款给了被告吴海平,支持经营。两年前就经营不善,我们向亲友借钱支持公司经营,但是未能挽救公司。为了还债,我们只留下1000元用于生计,还需要看病、买药。我们只希望能在有生之年还清借款。原告到我们家要求写还款计划,原告称被告吴海平只还了6万利息,其他部分未还。我们作为被告吴海平的父母,我们已经没有能力帮助他还债。原告几次到我们家动员我们还债,被告吴海平的前妻刘英也承担着一部分欠款的担保,因此影响了身体健康。我们为了挽救被告吴海平前妻,我们愿意将我们的现有住房抵押,用于还款。但是我们担心以后无家可归。我们牺牲太大了,但是想到被告吴海平是我们的儿子,我们老两口也没有办法。我们希望可以在现有住房中继续居住。我们现在没有条件租房在外居住,我们的工资需要用于还自己借的外债。被告吴海平身负重债,我们生活艰难。实际情况就是如此。我们只能忍痛割爱将现有住房抵押还款。被告吴海平、山西华峰圣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继尧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海平在经营被告山西华峰圣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期间,向其前妻刘英提到公司需用资金,刘英介绍了原告王海波,经协商,王海波同意出借200万元给吴海平。2015年2月5日,吴海平向王海波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海波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期陆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到期归还,利息为月息1.5分计算,每月10日前付息。2015年2月12日,王海波向吴海平交付85万元借款,2015年2月11日,王海平委托王成乐向吴海平账户汇款50万元,2015年2月12日,王海平委托张丽莉向吴海平账户汇款65万元。2015年3月12日、4月10日、5月13日,吴海平分别向王成乐账户汇入各3万元,以向王海波支付利息,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吴海平未向王海波还款。2015年6月22日,吴海平的父母高淑泽、吴继尧向王海波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对吴海平向王海波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条、证明、汇款凭证、交易明细、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海平向原告王海波借款,王海波向吴海平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吴海平应按期还款。借款到期后,吴海平未能还款并欠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限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逾期还款违约金10.5万元,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吴海平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向王海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吴海平作为被告山西华峰圣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后用于公司经营,故被告山西华峰圣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借款及未偿还的利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高淑泽、吴继尧作为被告吴海平的父母,自愿对对吴海平向王海波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波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万元,并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未偿还借款部分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山西华峰圣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海平的的借款及应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淑泽、吴继尧对被告吴海平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海平、山西华峰圣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毅人民陪审员 孔彩萍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浩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