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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罗应坚与锋创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应坚,锋创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执异字第19号异议人:罗应坚,男,汉族,1975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异议人(被执行人):锋创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郝荣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学林、吴选来等与被执行人锋创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创公司)无因管理、买卖合同纠纷等案中,拍卖了被执行人锋创公司的财产,异议人罗应坚对本院拍卖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罗应坚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学林、吴选来与被执行人锋创公司无因管理、买卖合同纠纷两案中,委托了拍卖公司对锋创公司存放于东莞市长安镇上角村兴西路9号的机械设备、半成品、成品、原料等财产进行拍卖,对于拍卖的财产有详细的清单,并向社会发出了拍卖公告。2014年11月11日,异议人在贵院执行局组织下对拍卖物品进行现场看样,评估清单上的机械设备、半成品、成品、原料全部存放在现场,但在现场看样过程中,执行法官变更了拍卖物品的数量与和种类,指出一些物品不包括在拍卖之内,与事先告知异议人的拍卖物品不一致,即与评估清单上的详细明细不一致,将评估清单上的一些有贵重价值的物品剔除。同时,执行法官仅是指出门口其中用绿色胶纸围着的物品不属于拍卖范围,执行法官临时看到一些没有用绿色胶纸围着的物品也将列入为不属于拍卖物品范围。事前与事后贵院与拍卖公司对现场看样时临时变更拍卖物品并未列明剔除的详细清单,也无明确告知异议人和其他竟买人,在拍卖过程中,拍卖师与现场监督法官也未对现场看样时对拍卖品临时变更的事宜向异议人和其他竟买人进行说明和解释,对拍卖标的物的陈述仅是以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以现场实际为准,厂房内的水、电、消防、风扇等设施不属于本次拍卖范围,也未进行详细解释。拍卖师对拍卖物品陈述完后,法官又指出楼顶风机、二楼一台波烽焊机和一批工模不在拍卖范围之内,但这三件物品在看样时执行法官并未指出为不予拍卖物品,异议人以720000元竟拍这些物品,但临时剔除的物品价值都很高。根据《拍卖法》规定,拍卖的物品需要在拍卖前发布公告和展示,提供拍卖标的的相关资料,同时拍卖师在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本次拍卖过程中,拍卖物品变更后没有公告,临时剔除拍卖物品未说明,拍卖程序严重违法,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故此本次拍卖无效,因此造成的差额和佣金等损失不应当由异议人承担,故特向法院提出请求撤销异议人的竟买,撤销贵院(2014)东二法执字第1215、1856号责令补交拍卖价款通知书。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学林、吴选来等与被执行人锋创公司无因管理、买卖合同纠纷等案中,依法对锋创公司的机械设备、成品、半成品、原料等财产进行查封。经评估机构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后,本院委托东莞市鼎信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查封财产进行公开拍卖。接受委托后,东莞市鼎信拍卖行有限公司公布拍卖公告,并告知集中看样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地点为东莞市长安镇上角村上兴西路9号,拍卖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其后,异议人罗应坚参与了拍卖财产的看样,现场拍摄录像显示,执行法官已就不纳入该次拍卖的物品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于拍卖当天,在未进入正式拍卖程序之前,现场拍摄录像显示,拍卖师当场告知竟买人,因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部分机器设备的执行,故此对无铅波焊锡炉-诚彬CP-2002LF、CP-2008LF各一台、恒温恒湿试验机-泰利MHU-408CRSA一台、欣宝盐雾试验机XB-60一台、线材弯折试验机XT-WZ06一台及4套模具不予拍卖。另外,拍卖行还向竟买人发出拍卖清单,告知拍卖标的物仅限在现时状态进行拍卖,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以现场实际存放为准,厂房内的水、电、消防、风扇等设施不属于此次拍卖范围之内。后在拍卖过程中,异议人罗应坚以720000元成功竟买,并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承诺于2014年12月3日前支付拍卖成交款720000元及拍卖佣金36000元。然而,异议人罗应坚并未按成交确认书约定时间缴付成交款,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对查封财产进行重新拍卖,由彭小飞以620000元拍得,与异议人罗应坚拍卖成交款720000元比较,相差100000元。2015年4月27日,本院向异议人罗应坚发出《责令补交拍卖价款通知书》,责令其承担因重新拍卖造成的价款差额100000元及拍卖佣金36000元,除直接扣划其预交保证金18000元外,实际仍需承担118000元。异议人罗应坚对此不服,遂提出上述异议理由及请求。另查,本院根据申请人申请对锋创公司机器设备、产品等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后,案外人五昌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所查封的机器设备、产品等财产中,有部分财产属其公司所有,要求予以解除查封并返还。由于当时异议案件尚未处理,故此在拍卖过程中对有异议部分的财产暂不予拍卖。本院认为,在本次拍卖前,对于有争议的财产,执行人员已另行堆放,并用绿色胶带予以隔离,标识清楚,在集中看样时,执行人员在现场亦作了明确的界定。在拍卖时,拍卖师亦当场告知参与竟买人,因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部分机器设备的执行,故此确定无铅波焊锡炉-诚彬CP-2002LF、CP-2008LF各一台、恒温恒湿试验机-泰利MHU-408CRSA一台、欣宝盐雾试验机XB-60一台、线材弯折试验机XT-WZ06一台及4套模具不在本次拍卖范围。在本次拍卖过程中,本院对于所拍卖财产的范围、数量及质量等相关情况,所做的告知工作是清晰、明确的,异议人罗应坚参与了现场看样、现场拍卖等活动,完全清楚知道本次拍卖财产的情况,其异议称“以为本次拍卖物品就是现场看样时堆放在现场的全部物品,包括看样时临时变更的那些物品”,是无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由于异议人罗应坚参与拍卖成交后,逾期未支付价款,导致财产重新拍卖造成价款差额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额、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现本院责令异议人罗应坚补交价款差额及佣金,并无不妥,其异议理由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罗应坚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审判长  杨尚策审判员  尹国辉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妙童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