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宝臣与于荣意、于桂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臣,于荣意,于桂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165号原告:孙宝臣,个体。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荣意,职工。被告:于桂云,农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齐月川,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萌,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臣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2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荣意、于桂云辩称:于荣意驾驶的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为于桂云,于荣意系于桂云的儿子,该车为家庭用车。于荣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属于保险责任,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依责赔偿;对于停运损失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有多名人伤,请求法庭依法保留对其他受害人的赔偿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应承担。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赔偿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有多名伤者受伤,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多名伤者预留份额,因我公司并非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程序性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6时30分,被告于荣意驾驶冀J×××××号车沿新城二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骅新城一号路与二号大街交口处,与沿一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孙宝臣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被告于荣意及其乘车人徐晓倩,原告孙宝臣的乘车人白霞、王艳玲、王晓睿、王吉艳、皮亚骏、姬佳音、史秀菲、张金铎、张佳妮、白玉升、白玉池、曹绪慧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渤海新区公安交警二大队处理并作出第(2015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荣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宝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徐晓倩、白霞、王艳玲、王晓睿、王吉艳、皮亚骏、姬佳音、史秀菲、张金铎、张佳妮、白玉升、白玉池、曹绪慧、王吉秀、王吉伟、孙国艳、任屹无责任。另查,被告于荣意驾驶的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于桂云,被告于荣意系被告于桂云的儿子,该车为家庭用车。冀J×××××号车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宝臣的驾驶的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黄骅市运输总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孙宝臣。原告孙宝臣的乘车人白玉池自愿放弃向被告方要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权利。再查,在同一事故(2015)黄民初字第3164号案件中本院确认王艳玲的损失为医疗费1082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误工费8823.8元、护理费7474元、5、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鉴定、检查费1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97.6元。在同一事故(2015)黄民初字第4117号案件中本院确认白霞的损失为医疗费5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误工费3798.9元、护理费8614元、残疾赔偿金42781元、鉴定、检查费1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1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孙宝臣的损失有:一、车损17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宝臣所有的冀J×××××号车经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车损为195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不认可。庭后经原告孙宝臣、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协商,确定该车的车损为175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二、车损公估费14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三、施救费3000元。(该费用是对事故车辆施救所实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四、停运损失11100元。(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发生事故后造成停运,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且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五、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六、原告孙宝臣已赔偿给乘车人王晓睿的损失:1、医疗费7251.8元。(原告主张12825.96元,但是王晓睿第二次住院病历所记载的伤情不能证实与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误工费126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确定为30天为宜。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410元/年计算。)4、护理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合法有据。标准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15天。)5、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七、原告孙宝臣已赔偿给乘车人史秀菲的医疗费488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赔偿给王吉艳的医疗费785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赔偿给张金铎的医疗费614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赔偿给张佳妮的医疗费154.6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赔偿给姬佳音的医疗费1529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赔偿给皮亚骏的医疗费438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赔偿给曹绪慧的医疗费619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赔偿给白玉升的医疗费1157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54003.4元。被告于荣意驾驶的冀J×××××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于桂云,该车为家庭用车,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于荣意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桂云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内按该次事故受伤人员损失数额的比例赔偿原告1517元,在伤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2670元,在财产损失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6187元,其他4781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70%赔偿原告33471元。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于荣意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付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宝臣各项损失61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宝臣各项损失33471元;三、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于荣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于桂云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孙宝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原告孙宝臣承担5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79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德忠审判员 闫广练审判员 孙福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