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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与韩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韩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地址朔州市开发北路12号。负责人赵文权,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刚,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海丰,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孝,个体工商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诉被告韩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朔平、人民陪审员刘亚萍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雷刚、吴海丰,被告韩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诉称,2004年11月15日被告韩孝因购粮油所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朔州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借款18万元,期限3年,年利率6.912%。同日,被告韩孝签订《抵押合同》,用所有人为韩孝的坐落于应山路北废旧金属回收公司11号建筑面积232.32平方米个人商用住宅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辖属朔州市分行营业部依约提供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并未履行期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借款尚欠本金130000元,利息69241.08元,合计199241.08元。原告数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被告返还本金130000元,利息69241.08元,合计199241.08元及到实际还款日的剩余利息;请求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韩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5日,被告韩孝作为借款人与贷款方中国农业银行朔州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粮油,借款金额为18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15日起至2007年11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912%,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双方并于当日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用其坐落于应县昌南里废旧金属公司院前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12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显示,房屋他项权人为朔州市农行,房屋权利价值51万元,设定日期为2004年11月11日,注销日期为2007年11月11日。经催要,被告韩孝于2011年6月23日归还借款5万元。原告又于2011年、2012年、2014年向被告数次催要,被告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估价报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公告、还款凭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与被告韩孝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定,应予支持。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韩孝用其所有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他项权证虽注明他项权的注销日期为2007年11月11日,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借款本金130000元,相应利息从200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如被告韩孝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对涉案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晶审 判 员  赵朔平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青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