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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光达与范云勇、佛山市家瑞纸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达,范云勇,佛山市家瑞纸业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808号原告:李光达,男,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公民身份号码:×××2734。委托代理人:陈玉婷,系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英,系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云勇,男,住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1215。被告:佛山市家瑞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瑞纸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肖洪波。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伏勇维。委托代理人:陆汉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朱杰勇。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范云勇、家瑞纸业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达的诉讼请求:1.被告范云勇支付各赔偿共计91609.37元,被告家瑞纸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众诚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粤Y×××××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且被告范云勇亦垫付了24000元,该费用应从赔款中予以扣除,本次事故有多名伤者,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限额。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有以下异议:1、护理费,原告护理费应当以80元每天计算。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佐证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3、精神损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酌情处理。4、交通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涉案粤Y×××××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26天。4、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26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且没有相应证据,请法院酌定。6、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请法院酌定。7、鉴定费,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故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明显过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说明其也存在过错行为,请法院酌情认定。9、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不由我司承担。被告范云勇、家瑞纸业公司均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范云勇驾驶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李光达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陆保英)发生碰撞,造成陆保英及原告李光达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云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光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光达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26天,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治疗,右上肢继续吊带外固定,避免患肢负重活动,一个月后回院复诊,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饮食。上述治疗共产生住院医疗费37249.2元,该款由原告自付8249.2元、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余款19000元由被告范云勇支付。2015年8月28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光达右上肢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光达后续治疗费以8000元为宜。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李光达为农村居民,其有被扶养人3人,即父亲李春阳、母亲陆玉兰及儿子李明陈,至原告定残之年各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李春阳9年、陆玉兰16年、李明陈18年,其中李春阳与陆玉兰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3个子女。原告李光达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为其本人,其为处理此次事故支出评估费217元及车辆维修费1335元。被告范云勇驾驶的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家瑞纸业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李光达各项损失合共104708.8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核定的原告损失104708.8元,应先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4707.6元(附表第五至十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552元,上述三项合共66259.6元,扣除其先行赔付的10000元,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内赔偿56259.6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予原告李光达。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8449.2元,因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由被告李光达依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914.44元,扣除其先行赔付的19000元,其还应赔偿7914.44元予原告李光达,该款则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予原告李光达。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损失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险足以赔付原告在本案中由本院所核定的损失,故被告范云勇于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先行赔付的款项,由其自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家瑞纸业公司作为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家瑞纸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家瑞纸业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云勇、家瑞纸业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6259.6元(已扣除其先行赔付的10000元。且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予原告李光达。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914.44元(已扣除被告范云勇先行赔付的19000元予原告李光达。三、驳回原告李光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5.12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李光达负担416.87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0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25元。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亚婷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7249.2元37249.2元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并结合住院用药清单核算。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8000元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三营养费500元5000元有异议酌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00元无异议以被告确认为准。五护理费2080元2700元有异议根据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确认的80元/天×26天=2080元。六交通费500元3000元有异议酌定。七误工费5234.67元10400元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其事故发生前确实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510元/月÷30天×依原告主张的104天=5234.67元。八残疾赔偿金40392.9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901.73元)40392.93元无异议该项原告计算金额准确,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2500元2500元无异议该费用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0000元有异议酌定。十一财产损失1552元1552元无异议根据票据核定。合计104708.8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