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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洪东雁与周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东雁,周少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530号原告:洪东雁。被告:周少秋。原告洪东雁为与被告周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东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少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东雁起诉称:被告周少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书面约定月利率为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少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周少秋向原告洪东雁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若被告不能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由此造成诉讼,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调查费、法院诉讼费。当日,被告周少秋向原告洪东雁出具1张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少秋欠原告洪东雁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温春风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案借款的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少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少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东雁借款2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少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王海冰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