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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永贤与包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贤,包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杨永贤。被告包相明。原告杨永贤诉被告包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相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永贤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包相明因生产生活所需,在李某某的担保下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8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包相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包相明分三次偿还利息共计2400元,担保人李某某于2013年1月偿还5000元,合计还款7400元。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包相明一拖再拖,一直没有偿还。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且严重逾期的情况下,一再敷衍推诿,拒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28600元共计4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相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包相明因生活所需,在李某某的担保下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8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包相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包相明分三次偿还利息共计2400元,担保人李某某于2013年1月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向李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正常的民间融资行为,其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债务人,应在借款到期后便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虽然被告包相明向原告杨永贤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被告包相明以及李某某的付息行为以及向李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双方之间是有利息约定的。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4%,年利率为48%,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从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可知,被告包相明及担保人李某某所付息是按双方先前的约定付的,虽然付息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但这是被告及担保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是自愿支付的。被告及保人给付的7400元利息,可以视为是对前9.25个月利息的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借款期间及法律保护的利率,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20000元×2%×41月=16400元。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6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永贤偿还本息共计3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包相明承担800元,由原告杨永贤承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高人民陪审员  马君宜人民陪审员  马 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