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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8月28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辽M61L**号别克牌轿车沿本市辽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山镇忠诚村五组路段处,与前方由西向北转弯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降龙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7日11时40分许,我对象亲舅家的孩子王某驾驶我的辽M61L**号别克牌轿车在寿山镇忠诚村五组路段处与一辆两轮电动车相撞。2、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7日11时40分许,我母亲赵某某骑两轮电动车在寿山镇忠诚村五组路段处与一辆轿车相撞。3、照片证明:王某在市中心医院急诊提取血样。4、鉴定书证明:从王某、赵某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赵连桂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肺脏、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5、书证证明:王某人口信息查询、双方已达成调解(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赵某某死亡证明。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明:肇事地点在寿山镇忠诚村五组路段处。7、责任认定书证明: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8、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供述、法律文书及案发现场视频。9、被告人王某供述:2015年8月7日11时40分许,驾驶辽M61L**号别克牌轿车沿本市辽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山镇忠诚村五组路段处,与前方由西向北转弯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人员受伤的事实。综上,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肇事的经过,并有照片、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查:事故发生后,王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与急救电话,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7,000.00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王某民事赔偿责任,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姚冬梅陪审员  王德智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