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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友珍与周勇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友珍,周勇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207号申请人周友珍,女,1946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茂华(系申请人周友珍之女),住江西省南昌市。被申请人周勇,男,194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周小刚(曾用名周挺华,系被申请人周勇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弄***号***室。申请人周友珍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周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周友珍诉称,被申请人周勇为申请人丈夫,周勇于2015年7月14日突发脑梗,经抢救至今仍住院治疗,不能行走,无语言能力。故要求申请宣告周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周友珍为监护人。被申请人周勇的法定代理人周小刚辩称,同意宣告被申请人周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由申请人周友珍担任被申请人周勇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周勇,男,194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周勇、周友珍系夫妇,两人生育儿子周小刚、女儿周茂华。周勇的父母均已去世。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周友珍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周勇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10月1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勇为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对周勇有监护资格的周友珍、周小刚、周茂华对周勇的监护权也已进行了协商,均同意由周友珍担任周勇的监护人,故本院一并指定周友珍对周勇承担监护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周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周友珍为周勇的监护人。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由申请人周友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