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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少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倪瑶瑶与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瑶瑶,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少民初字第24号原告倪瑶瑶,女,199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理人倪某某,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孝飞,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国平,男。委托代理人叶茂,男。原告倪瑶瑶诉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瑶瑶及其法定代理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孝飞,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平、叶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瑶瑶诉称:2014年2月5日,案外人何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8XX**的大型普通客车在沪松公路出涞亭北路西约100米处,撞伤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B8XX**大客车系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所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何某某系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员工,案发时属于职务行为。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8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审理中放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25,579.10元。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何某某确系职务行为,由被告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同意赔偿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垫付;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20天,合计3,600元;护理费,被告实际垫付112天的费用,剩余38天按照4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具体由法院依法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物损费300元认可;鉴定费1,950元认可;律师费过高,认可2,500元。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经不足以赔付其他伤者的损失。事发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126,954.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3时03分许,案外人倪某某驾驶牌号为苏N8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倪瑶瑶及案外人简泽芬沿松江区沪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松公路出涞亭北路西约100米处,与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倪某某驾驶的车辆停于东向西方向左侧机动车道内,后原告倪瑶瑶及倪某某、简泽芬三人起身站于该车道内(靠近中心隔离带),倪某某将车辆扶起停于其身旁;至13时08分许,何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8XX**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沪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将前述三人及摩托车撞倒,后又冲过道路中心的隔离带,事故致原告倪瑶瑶及倪某某、简泽芬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同年2月18日,松江交警支队对此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瑶瑶、倪某某、简泽芬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倪瑶瑶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于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6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4年12月12日,原告倪瑶瑶再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3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治疗事故伤期间,原告倪瑶瑶共支出医疗费1,389.10元,被告松江公交公司为原告倪瑶瑶垫付医疗费116,121.23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343元)、陪护费8,400元(112天),并为原告倪瑶瑶支出步行器费用2,400元、住院用品费33.10元,合计126,954.33元。2015年7月3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倪瑶瑶交通伤伤残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原告倪瑶瑶支付鉴定费1,950元。同年8月6日,上述司法鉴定所出具法衡(2015)临鉴字第0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瑶瑶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含外固定支架取出术)2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2015年10月13日,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倪瑶瑶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3,000元。又查明,原告倪瑶瑶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随家人居住于松江区九亭镇朱龙村赵家角121号201室,自2011年9月1日起进入XXX中学就读。再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倪某某起诉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该案中查明如下事实:沪B8XX**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所有,何某某系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沪B8XX**大型普通客车事发时在有效检验期限内,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就上述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578号民事判决,其中确认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倪某某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倪某某50,574.69元,合计172.574.69元。2015年5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简泽芬起诉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现在审理中。审理中,原告倪瑶瑶、被告松江公交公司一致确认沪B8XX**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已经足额赔付,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的余款由简泽芬受偿。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578号民事判决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911号案件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由何某某驾驶)和行人(倪瑶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机动车在事发时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但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已经全额赔付,故对于原告倪瑶瑶的损失,应由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1、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鉴定费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支持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2、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倪瑶瑶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17,510.33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愿放弃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意见予以采纳。3、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倪瑶瑶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意见,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20日,支持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原告倪瑶瑶的伤情经鉴定需要护理150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其中112天的护理费8,4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剩余38天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计1,900元;综上,本院支持护理费10,300元。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住院天数、门诊次数,酌情采纳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意见,支持交通费500元。6、住院用品费33.1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属于原告倪瑶瑶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瑶瑶240,013.43元(已付126,954.33元,尚需支付113,059.1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计1,376元,由原告倪瑶瑶负担95.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2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