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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埠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况太根与程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太根,程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埠民初字第77号原告:况太根,男,汉族,1971年1月8日生,新建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潘喜铅,江西新兰���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玉林,男,汉族,1964年10月22日生,新建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况太根诉被告程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太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喜铅、被告程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太根诉称,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程玉林驾驶赣F×××××号货车要求原告况太根给赊账加油。因为是熟人,原告就给加了油。后来原告况太根将被告程玉林在原告处赊账加油的总金额统计了一下,被告共欠原告加油款154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加油欠款,为此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程玉林庭审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油款,在原告加油单上签字的油,都是原告与陈金平约定由陈金平结账,被告是替陈金平打工开车。原告也答应被告加的油由陈金平结账。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款,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程玉林在原告况太根处多次加油,并在加油卡上签名,记明加油金额与日期。现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程玉林上述所加的油,是由陈金平与原告况太根联系的,并口头约定,由陈金平负责结账,被告程玉林系陈金平雇佣开赣F×××××号货车的司机。原告多次找陈金平要求支付货款,均拒付。故原告况太根起诉被告程玉林,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程玉林按照陈金平与原告况太根的约定,在原告况太根处加油���原告况太根庭审承认实际使用油及欠货款者均是陈金平,知道程玉林是陈金平雇佣开车的司机。故况太根起诉程玉林,要求程玉林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况太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况太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况太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昀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疏篱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