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镇江兴澳运输有限公司与江苏快信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镇江兴澳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快信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司徒镇河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正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晶明,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柯,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快信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司徒镇眼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定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华,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凤南路消防住宅楼2-102室。法定代表人束海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镇江兴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司徒镇河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正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晶明,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柯,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澳混凝土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快信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信光学公司)被上诉人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原审原告镇江兴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澳运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商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澳混凝土公司、原审原告兴澳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晶明,被上诉人快信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澳混凝土公司及兴澳运输公司一审共同诉称:快信光学公司因厂房建设需要,向兴澳混凝土公司及兴澳运输公司定作商品混凝土。兴澳混凝土公司及兴澳运输公司按约供应混凝土后,快信光学公司尚拖欠混凝土价款346775元未给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因三建公司系工程实际施工方,故要求判令快信光学公司与三建公司连带给付拖欠的混凝土价款,并给付违约金50000元。快信光学公司一审辩称:其与兴澳混凝土公司、兴澳运输公司虽签订过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但该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兴澳混凝土公司及兴澳运输公司要求快信光学公司给付混凝土价款不能成立,快信光学公司诉求事项已为法院所判决,请求依法驳回兴澳混凝土公司及兴澳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建公司一审辩称:其非适格主体,与兴澳混凝土公司、兴澳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认可(2013)商初字第131号判决认定兴澳混凝土公司、兴澳运输公司与快信光学公司所签合同系通过张云书签订。兴澳混凝土公司、兴澳运输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兴澳混凝土公司及兴澳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兴澳混凝土公司、兴澳运输公司与快信光学公司签订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定作方为丹阳市快信光学有限公司(甲方);承揽方为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镇江兴澳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使用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快信光学有限公司厂房”、地点为“司徒”;定作预拌混凝土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2月28日;混凝土标号、单价及数量“最终以结算为准”。合同同时还对“甲方对预拌混凝土的定作要求”、“预拌混凝土的定作”、“交货与验收”、“质量标准及对甲方、乙方双方的要求”、“计量、对帐及付款方式”、“现场服务”、“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合同生效及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兴澳混凝土公司、兴澳运输公司依约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截至2012年9月15日,总供应6190.5立方米,价款合计1789555元。其中已付砼款1442780元,尚欠砼款346775元。另查明,2011年9月7日,快信光学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三建公司承建快信光学公司位于丹阳司徒工业园1﹟、5﹟、6﹟车间厂房工程;工程造价731.25万元;承包方式为半包;资金来源为甲方自筹。2012年10月22日,三建公司向快信光学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承建贵公司位于司徒工业园的5号车间、6号车间、1号车间。工程由张云书担任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管理,材料采购及使用,工程维修、维护,工程量的核算。”张云书本人则于2012年3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快信光学1﹟、5﹟、6﹟厂房由张云书承建,共欠兴澳砼公司54万元整。还款计划:2012年3月份底前还20万元;2012年4月份底前还20万元;2012年5月20日前还剩余款。以上付款并由快信光学在付给施工方时直接扣除给砼公司。如违约一切责任由本人自负。”2012年10月,兴澳混凝土公司、兴澳运输公司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快信光学公司给付混凝土欠款346775元及违约金50000元。因管辖问题,该院裁定移送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8月,该院作出(2013)京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兴澳混凝土公司、镇江兴澳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兴澳混凝土公司、兴澳运输公司不服该判决而上诉于本院,后在上诉期间撤回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为:一、张云书承诺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关于张云书承诺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兴澳混凝土公司及兴澳运输公司认为张云书的承诺还款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并应当由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从承诺书内容看,付款条件为由快信光学公司将欠款直接扣除给兴澳混凝土公司及兴澳运输公司、违约责任由张云书本人承担,并不能直接解读出三建公司加入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从承诺书形式看,该承诺书上没有三建公司的签章。第三,从张云书身份看,张云书并非三建公司法人代表,三建公司也未明确授权张云书对他人债务处理。故三建公司以债务加入人身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须是张云书的承诺还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有一定的事实足使相对人信赖代理权存在,而使本人负授权人的责任。兴澳混凝土公司及兴澳运输公司主张由三建公司承担张云书的承诺还款责任,理应对债务加入代理权存在的外观予以举证,庭审中兴澳混凝土公司及兴澳运输公司对张云书的身份仅明确为三建公司的员工。因兴澳混凝土公司及兴澳运输公司未充分举证,故张云书承诺的还款责任难以归于三建公司。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结合兴澳混凝土公司及兴澳运输公司在一审法院的上一次诉讼情形,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前后二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虽然本案中多增加了一名当事人(三建公司),从表面上看,前诉与后诉当事人并不一致。但是,一方面认定三建公司具有债务加入人身份依据不足;另一方面由于后诉系要求快信光学公司与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便视三建公司债务加入为成立,其在清偿债务后,仍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向快信光学公司追偿。因此,从债务承担最终指向人看,后诉与前诉实质系同一。其次,前后二次诉讼标的相同。二次诉讼均要求快信光学公司给付履行承揽合同中拖欠的混凝土价款及违约金,且数额没有变化。虽然这次诉讼增加了三建公司债务加入这一法律关系,但是该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显然要求兴澳混凝土公司及兴澳运输公司与快信光学公司之间必须先成立有效债务。换言之,法院亦不能仅对债务加入这一法律关系作出决断,而对兴澳混凝土公司及兴澳运输公司与快信光学公司承揽法律关系予以回避。最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前诉中,已对兴澳混凝土公司及兴澳运输公司与快信光学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从实体上予以否定,且判决已生效。根据诉讼标的分析,在债务加入这一诉求中,实际上也是隐含着要求法院先承认快信光学公司承揽合同履行义务。故兴澳混凝土公司及兴澳运输公司的后诉请求实质上是要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基于上述理由,兴澳混凝土公司及兴澳运输公司的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裁定:驳回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镇江兴澳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26元予以退还。兴澳混凝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本案,一审法院此前已作出(2014)京商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商终字第259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就本案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已经过二审终审,现一审法院就该问题再次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两审终审原则;上诉人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与(2013)京商初字第131号案件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亦不同,上诉人并非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快信光学公司庭审辩称:上诉人将快信光学公司作为第一被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快信光学公司与三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显然已构成重复起诉;就快信光学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款项,已由(2013)京商初字第131号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若认为该判决有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不应采取增加被告另案起诉的方式推翻已生效判决;反之,上诉人若认为该判决正确,可以将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买受人”三建公司作为单独被告另案起诉;法院使用判决或裁定定案取决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不违反两审终审原则。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解决的是程序性问题,即兴澳混凝土公司及兴澳运输公司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至于张云书出具承诺书是否能够视为其代表三建公司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当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进行认定。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鉴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要求快信光学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三建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兴澳混凝土公司及兴澳运输公司与快信光学公司之间存在有效债务,而(2013)京商初字第131号生效判决已从实体上否定了上述债务的存在,故兴澳混凝土公司及兴澳运输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宏亮审 判 员 谢 铭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