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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勋与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勋,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00711号原告(被告)沈勋。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金科,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被告(原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六堰锦绣华庭D座704室。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贤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沈勋诉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安集团十堰分公司)诉被告沈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傅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科、被告(原告)武汉建安集团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武汉建安集团十堰分公司诉并辩称:原告将木工活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案外人王华坤,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工程施工中,王华坤雇佣沈勋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将木工活发包给王华坤施工,虽然王华坤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原告所发包的工程,并非其原告公司所经营业务范围,沈勋所提供的劳动,并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沈勋所受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据此,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沈勋各项工伤待遇112624.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被告)武汉建安集团十堰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沈勋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沈勋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证据二:工程承办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沈勋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沈勋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被告(原告)沈勋诉并辩称:2013年9月28日,经人介绍原告沈勋到被告公司承建的白浪柯家垭安置小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3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交纳任何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日下午16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工地15楼架过门桥时,不慎从过门桥上摔下受伤,经东风公司茅箭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2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014年5月3日,原告沈勋的伤情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9日,原告沈勋的伤情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构成九级伤残。本院开庭审理前,原告做完二次手术出院,为此,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将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共同计算。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武汉建安集团十堰分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13690.89元(其中医疗费59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护理费220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820元、交通费969元、鉴定费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0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28.04元)。被告(原告)沈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法律文书送达证明,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三: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通知,证明原告伤后遗留九级伤残。证据四:东风茅箭医院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伤后两次住院治疗过程。证据五:病情证明共15张,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的院外休息时间共计255天。证据六:东风茅箭医院陪护证2张,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需1人陪护。证据七: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50元。证据八:东风茅箭医院及太和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工伤支付医疗费用5948.72元。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工伤共支出交通费用969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沈勋进入武汉建安集团十堰分公司承建的白浪柯家垭安置小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1月1日下午,沈勋在武汉建安集团十堰分公司工地15楼架过门桥时,不慎从过门桥上摔下受伤,2013年11月2日起在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期间需陪护,院外医嘱休息7个月。2015年3月18日起因二次手术在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需陪护,院外医嘱休息1.5个月。沈勋在治疗期间自付医药费5893.67元,其他医药费由沈勋所在工地承包工程的工头王华坤垫付。2014年5月3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8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沈勋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9日,沈勋的伤情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工伤。尔后,沈勋和武汉建安集团十堰分公司对工伤待遇赔偿发生纠纷,沈勋向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茅劳人仲(2015)裁字第34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裁决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沈勋和项工伤待遇112624.3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96.03元(2910.67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06.7元(2910.67元/月×10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4928.04元(2910.67元/月×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374.69元(2910.67元/月×7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医疗费730.89元、交通费878元、鉴定费50元]。沈勋及武汉建安集团十堰分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原告)沈勋于2013年9月29日进入原告(被告)武汉建安集团十堰分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沈勋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武汉建安集团十堰分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沈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沈勋诉称其日工资为230元,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其工作时间不到12个月,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十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910.67元/月)确认沈勋月工资为2910.67元。原告沈勋增加二次手术费用的相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沈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8697.5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96.03元(2910.67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85.36元(2910.67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4928.04元(2910.67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740.69元(2910.67元/月×8.5个月)、医疗费589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护理费2208.75元(71.25元×31天)、交通费930元、鉴定费50元。沈勋所受伤害已经被工伤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确定为武汉建安集团十堰分公司,武汉建安集团十堰分公司主张其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勋与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二、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原告沈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8697.5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96.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85.36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4928.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40.69元、医疗费5893.67、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护理费2208.75元、交通费930元、鉴定费50元);三、驳回原告沈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元,由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傅娟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梓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