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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任林全、张素平,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甘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占彪、蒋某某、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任林全、张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豫AAA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市某某村口时,将躺在路上的甘某碾轧,造成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韩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甘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任林全、张素平辩称:①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②被告人自愿认罪;③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④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⑤被告人韩某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豫AAA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市某某村口时,将酒后躺在路上的甘某碾轧,造成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韩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甘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打急救电话120和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110巡逻车到交通事故现场后,韩某被带到公安机关。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家属调解解决,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某供述:我因驾驶豫AAA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行人发生相撞,出了交通事故,所以被带到事故处理二大队接受调查。2015年6月29日20时15分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从某某大道路北的清真致美饭店(东八里)出来后,我驾驶着豫AAA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老板万某甲的三个朋友沿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去铁西路与文源街路口送他们,可当车辆行驶到人民医院分院门口的机动车道的斑马线上时就从躺在路中间的一个行人身上压过去了,等我停车后发现他受伤了,我就先后打了120和110电话。110巡逻车到交通事故现场后我就坐到了他们的车上,再后来交警将我带到医院抽血后就到事故处理二大队了。当时某某大道两侧路灯是开着的,灯光不是太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地,有斑马线,出事前我看见了。因为我前面有车,并且我的右侧也有车,看不见路上躺个人。当时前面的车在我前面正常行驶,突然向右变道,我就正常行驶,车速大约40KM/H,感觉我左前轮压着东西,有颠簸感,听着“啊”的一声(不能确定是伤者还是路边上叫的),我只是感觉到是我车的左侧车轮与行人的身体碾压过去的。我就赶紧停车,通过左侧车窗看到是一个人,我下车赶紧跑到他的身旁。我看他没有动,我就赶紧打120,打通后。我看路的南边是人民医院分院,我就进去找医生,给里边的人说了以后我就回到伤者跟前打了110。我没有喝酒。当时在饭店吃饭我们坐在饭店院里的58号包间,一共7个人,饭后其中两个人就走了。肇事的豫AAA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老板万某甲,车辆正常,车上有全险。我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出事前我没有看见被压的那人,不知道他是走着还是在路上躺着。出事以后听路边群众说在我驾驶轿车经过的时候,行人就在路中间躺着。我不清楚他为什么躺在路的中间,他好像喝了酒。2、证人万某甲证言:我是做生意的。牌号为豫AAAA**的越野车是我的。今天晚上7时许,我和朋友小甲(大名不知)、小乙(大名不知)、海某(男,大名不知)以及海某的两个朋友(大名不知),还有我的司机韩某,共7个人在某某大道东波洗浴中心对面的“致美饭庄”吃饭,吃饭时就我和海某以及他的那两个朋友喝酒了,小甲、小乙和我的司机韩某没喝酒,吃了一会儿小甲和小乙有事先走了。我们喝了两瓶白酒后,我不能再喝了,我在饭店门口跟韩某说我太困了,先去对面东波洗浴中心休息了,并让韩某又给海某他们拿了一瓶酒,并嘱咐韩某等海某他们喝完后开车送他们走,之后我也没给海某他们打招呼就去东波洗浴中心休息睡觉了。我到东波洗浴中心后要了一个房间就睡了,不知过了多长时间,我爱人王某某来洗浴中心找到我,说我家豫AAAA**号车出交通事故了,她开着我家另一辆车拉着我就来到了事故现场。我爱人当时没说是谁开豫AAAA**号车出了交通事故,我也来不及多问,但我当时猜想就是韩某,因为这辆车平时就我和韩某开,况且今晚我还嘱咐他送人。我和爱人来到某某大道人民医院分院门口后,看到豫AAAA**号车在某某大道机动车道上头朝东停着,旁边还停着警车,韩某站在警车旁边,我问他咋回事,他说他开车经过这地方时地上躺着个人,等他发现那个人时已来不及刹车了,结果就撞上那个人了。这时警察就让韩某坐警车里了。韩某有驾驶证,他给我当司机有两、三月了,是朋友介绍过来的,韩某,男,22岁,家在安钢住。3、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因乘坐豫AAA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大道苏家庄村口与躺在路中间一行人发生相撞,出了交通事故,现配合到事故处理二大队接受调查。2015年6月29日20时20分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邢某某、袁某某在某某大道路北的清真致美饭店吃过饭(东八里)出来后,万某甲(小名叫万某乙)的司机(不知叫什么名字)驾驶着豫AAAA**号小型普通客车拉着我们三个去送我们,当车辆行驶至人民医院分院门口的时候,我在车上有颠簸感,还以为是路上有坑,我们坐车的三个人还说怎么有这么大个坑,后来司机说是个人,紧接着后边来个车,给我们说路上躺着是个人,我看见了,后来120将人拉走后我们就离开现场了。开车的是个小乙年,瘦瘦的,其他印象不深,也是第一次见面。司机在饭店没有喝酒,当时是开车的司机报的警。4、证人蒋某某证言:我小姐姐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甘某让车给撞了,叫去殡仪馆认人,看是不是甘某本人,后来我去以后一看就是甘某本人。2015年6月29日18时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人民医院分院陪护他母亲李某某,应该在医院。甘某没有什么病。5、证人苏某某证言:因为2015年6月29日20时30分左右,我开车沿某某大道由东向西行经至某某大道与商都路口东侧100米左右时,看见在机动车道的路中间躺着一个人,我感觉路上躺个人危险,我就打110报警了。当时我路过他时,向南扭头看见他头朝东,脚向西,右胳膊在头的下边枕着,右腿伸直,左腿稍弯曲,给我印象是喝多了,因为他身上没有伤。我不清楚他是怎样躺在地上的,我路过的时候就已经躺在地上了。没有看到有车与他相撞,也没有看到在路中间躺着那个人的东边或者西边有停放的车辆。6、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安阳市)公(交)鉴(尸检)字(2015)077号法医学尸体鉴定书,鉴定意见:甘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7、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韩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某在车行道内坐卧,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次要责任。8、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安长青评鉴公司(2015)车技鉴字第018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豫AAAA**道奇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9、《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各一份:证明豫AAAA**小型普通客车前照灯左外灯远光发光强度、前照灯右外灯远光发光强度不合格。10、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第2015061780号和2015061779号血醇检验报告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韩某未饮酒,甘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89mg/100ml。11、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4页,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人员伤亡、肇事车辆等情况。12、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单二份:证明韩某的基本情况及准驾车型、有效期等情况,证明豫AAAA**汽车的品牌、颜色等情况。13、安阳市公安局中心受理台接处警信息表:证明交通事故报警接警情况,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在2015年6月29日20点37分30秒拔打110电话。14、安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事发后被告人韩某(电话1551720****)打120急救电话。15、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证明民警到达现场未发现肇事车辆及肇事人。16、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韩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17、被告人韩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1993年6月6日出生。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任林全、张素平辩称被告人韩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方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惩罚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琰成审判员  于 敏审判员  宋子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吉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