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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商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泰州市永安洲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梁卫兵、阚正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永安洲资金互助合作社,梁卫兵,阚正娣,蔡新民,周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00363号原告泰州市永安洲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许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梁卫兵。被告阚正娣。被告蔡新民。被告周群。原告泰州市永安洲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梁卫兵、阚正娣、蔡新民、周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安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永安洲资金互助合作社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卫兵、阚正娣、蔡新民、周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永安洲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梁卫兵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梁卫兵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8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8日,逾期不还款加收50%罚息,同时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阚正娣自愿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字确认,应与被告梁卫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新民、周群自愿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承诺对借款人被告梁卫兵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8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梁卫兵、阚正娣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6.20‰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714元;被告蔡新民、周群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梁卫兵、阚正娣、蔡新民、周群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泰州市永安洲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梁卫兵、阚正娣、蔡新民、周群等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梁卫兵、阚正娣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蔡新民、周群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月利率10.8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加收50%罚息,同时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11月29日,原告社员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月利率10.80‰,逾期加收50%,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同日,原告以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梁卫兵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梁卫兵按约定月利率10.80%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8日,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余利息一直未偿还。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时曾列另一担保人张加红为被告,后因无法与其联系,为便于实现债权,原告自愿撤回对其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凭证、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梁卫兵、阚正娣、蔡新民、周群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0.80‰、逾期月利率16.2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向被告梁卫兵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梁卫兵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阚正娣以借款人梁卫兵之配偶身份自愿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配偶栏签名,原告主张被告阚正娣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共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新民、周群自愿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名,承诺对借款人被告梁卫兵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蔡新民、周群应对被告梁卫兵、阚正娣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714元,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亦符合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曾将担保人张加红列为被告,后因无法联系而自愿撤回对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梁卫兵、阚正娣、蔡新民、周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卫兵、阚正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泰州市永安洲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20‰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71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蔡新民、周群对上述被告梁卫兵、阚正娣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新民、周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卫兵、阚正娣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10元,由被告梁卫兵、阚正娣、蔡新民、周群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6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安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