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3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钟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326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钟某某,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钟某美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昆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农历正月初八同居生活,2014年12月15日在东风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了四个孩子。我于2007年7月7日在东风镇计生服务站做了女扎手术。由于被告还在服刑,我不想再等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四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共同财产两层楼的平房10间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才有4个月的刑期了,要离也要等我刑满释放再商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7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共同生育了4个孩子.长女钟某甲(1999年5月18日出生)、次女钟某乙(2000年5月25日出生)、长子钟某丙(2002年8月8日出生)、次子钟某丁(2005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在东风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7日原告在东风镇计生服务站做了女扎手术。2011年9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7年,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同居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二层七间,第一层四间,第二层三间。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原告去婚姻机关登记时,被告还在监狱服刑,不可能亲自去婚姻机关登记,所以,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是通过不正当的途径取得的,违反证据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否定,婚姻就不合法,原、被告的婚姻仅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只要一方提出解除就自行解除,无需法院进行判决。根据婚姻法规定,同居关系解除后,男女双方对孩子仍有教育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在服刑,无法尽抚养义务,所以,原告要求抚养4个孩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4个孩子系原告抚养,所以,在分割财产时,应适当多分点给原告,故,第一层四间归原告、第二层三间归被告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由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二、共同财产住房一栋二层,楼下一层四间归李广美,楼上一层三间归钟某某。案件受理费3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昆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