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霍某甲与霍某乙、霍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霍某丁,霍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886号原告霍某甲。被告霍某乙。被告霍某丙。被告霍某丁,又名霍良生。被告霍某戊。原告霍某甲与被告霍某乙、霍某丙、霍某丁、霍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甲与被告霍某乙、霍某丙、霍某丁、霍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甲诉称,原、被告为同胞姐弟,父亲霍以善于1996年去世,母亲郭三女于2014年去世。父母生前在孝义市大孝堡乡芦北村置有房产3处。第一处位于村东,建于1978年,包括北上房5间、西下房1间、小厨房2间;第二处位于村南,父母于1982年支付2400元向生产队购置,原有旧房6间,1983年翻建为瓦房5间半;第三处位于村东,父母于1981年审批宅基地,于1989年建设砖窑5间。1996年父亲去世后,被告霍某乙、霍某丙、霍某丁私自将父母的三处宅院进行分配,第一处分给霍某丁,第二处分给霍某丙,第三处分给霍某乙。在建设三处房屋的过程中,原告出钱出力,在日常生活中,原告长期对被告提供物质帮助,而被告向原告所借的一些款项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此外,原告父亲霍以善在芦北村承包有15亩耕地,母亲有榆木柜1支、核桃木箱1支。针对遗产,原、被告的父母并无遗嘱,被告霸占遗产属于无效继承。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父母位于孝义市大孝堡乡芦北村的三处宅院(原价分别为2900元、3400元、3600元)归原告所有;判令由原告继承父亲所承包的15亩土地中的3亩,及榆木柜1支、核桃木箱1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居民宅基地审批表两份,第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第1处宅院于1978年建设,以父亲霍以善的名字申请与登记,第二份证明第3处宅院于1981年申请,但1992年以被告霍某乙的名字进行登记。建房明细单一份,系1996年原告与被告霍某丙协商后由原告丈夫杨正芳所写,证明该清单上所列的事项均由原告出资,被告霍某乙查看该明细单后签字进行确认。任桂香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霍某乙、霍某丙、霍某丁三人于1996年将三处院落分割,任桂香是见证人,郭三女曾告诉任桂香,霍某甲夫妇在1978年至1989年建房时曾垫款购买一些建房材料。梁焕文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霍某乙、霍某丙、霍某丁三人将院落分割,三次建房都曾向原告借款。任孝生证明材料一份,证明1996年被告霍某乙、霍某丙、霍某丁分家时,任孝生是中间人。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1985年1月原告父亲承包了村里15亩地,1986年父亲将土地使用证给了原告,表示将来这些土地上生产的粮食都归原告以抵顶建房时原告的出资。孝义市大孝堡乡芦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父母的去世时间。孝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就家庭纠纷进行过诉讼。被告霍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因为原告在老人晚年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在建设该三处宅院时原告也没有出钱出力,所以没有资格对房屋享有权利;父母名下原有自留地三分、口粮地七分,1990年已全部收回,不存在原告所说的15亩土地,原告主张分得3亩不合理;针对榆木柜1支、核桃木箱1支,不同意给原告,因为这是兄弟三人给老人养老送终后,霍某丙、霍某丁不要,于是就给了被告霍某乙。被告霍某丙辩称,与被告霍某乙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霍某丁辩称,与被告霍某乙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霍某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已出嫁,对父母的所有财产不主张权利,对继承一事也不发表任何意见。四被告针对其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霍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办理宅基地审批登记手续是真实的,但该两处宅基地都是以被告霍某乙的名义办理申请,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宅基地审批表不认可,名字有涂改,是将被告霍某乙涂改为霍以善,第二份宅基地审批表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关于该明细单,之前人民法院已经处理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3、4、5只认可该三人是被告兄弟们分家时的见证人,但对证据的内容都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马湾地块和圪塔地块的土地已被村里收回,众人垙地块的土地现由被告霍某乙耕种,白莹地块的土地现由被告霍某丙、霍某丁各耕种3亩,其余土地由被告霍某乙耕种,这些地属于责任地,因三人是壮劳力而分得,并非父母的土地,并且原告出嫁后户口已经离开村里,村里没有原告的地;对证据7、8均无异议。被告霍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因该两份宅基地审批表没有加盖公章,所以均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关于该明细单,之前人民法院已经处理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3、4、5只认可该三人是被告兄弟们分家时的见证人,但对证据的内容都不认可;对证据6主张,没有见过该土地使用证,其他质证意见与霍某乙的意见一致;对证据7、8均无异议。被告霍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这是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所以不认可;对证据2、3、4、5均不认可;对证据6主张,质证意见与霍某乙的意见一致;对证据7、8均无异议。被告霍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质证,但主张这两处宅基地都是被告霍某乙审批后,被告霍某乙、霍某丙、霍某丁三人一起建设的;对证据2、3、4、5均不认可;对证据6主张,质证意见与霍某乙的意见一致;对证据7、8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霍某甲的父亲霍以善于1913年出生,1996年农历1月25日去世,母亲郭三女于1923年出生,2014年10月20日去世。霍以善与郭三女生前共生育两女三子,依次为原告霍某甲、被告霍某戊、被告霍某乙、被告霍某丙、被告霍某丁。1978年霍以善与郭三女在孝义市大孝堡乡芦北村村东审批宅基地一处,建设坐北朝南上房5间、下房1间、小厨房2间,被告霍某丁从1989年至今在该院落居住,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证书现登记的权利人为霍以善。1982年霍以善与郭三女支付2400元向芦北村生产队购置位于村北的旧房6间及相应院落,1983年翻建为上房5间半,1986年被告霍某丁结婚后在该院落内居住,1989年被告霍某丙结婚时霍某丁搬到第1处院落居住,霍某丙在该院落内居住至今。1981年被告霍某乙在孝义市大孝堡乡芦北村村东审批宅基地一处,1989年建设上房5间,1996年被告霍某乙结婚后在该院落居住至今,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证书现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霍某乙。原告主张该处宅基地系以父亲霍以善名字审批,房屋也由父母建设,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居民宅基地审批表本主项亦记载为霍某乙,原告针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1996年7月29日,被告霍某乙、霍某丙、霍某丁在任桂香、梁焕文、任孝生三人的见证下达成分家协议,约定三人目前各自居住的院落归各自所有,母亲郭三女在三人家中轮流居住、由三人照顾生活,每家一年。郭三女在得知被告霍某乙、霍某丙、霍某丁三人分家一事后,未以书面形式明确发表意见。霍以善生前自1989年起与郭三女一起在第2处宅院随同被告霍某丙生活直至去世,霍以善去世后郭三女搬到第1处宅院随同被告霍某丁生活直至去世,2012年至去世前郭三女由被告霍某乙、霍某丙、霍某丁三人每半月轮流照顾生活。四被告均主张原告在母亲郭三女晚年的20余年,不孝顺母亲,从未照顾过,也未参与办理母亲的丧葬事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10年4月2日原告曾以本案中提供的建房明细单作为主要证据起诉本案被告霍某乙、霍某丙、霍某丁要求返还财产及利息,后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建设三处宅院的原材料款和雇工费用均系其支付,分别为3000元、3400元、3600元,四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主张当时父亲已经年迈,没有能力,建房工程都是由霍某乙带头,霍某丙与霍某丁及亲朋好友帮忙完成。原告主张父亲霍以善在芦北村承包有15亩耕地,被告主张目前各自耕种的土地均为责任田,因三人是壮劳力而分得,并非父母的土地,并且原告1973年结婚后户口已经迁出芦北村,村里没有原告的土地。原、被告父母去世后遗留榆木柜1支、核桃木箱1支,现在被告霍某乙手中,原告主张归其所有,被告主张榆木柜与核桃木箱均系霍某丙制作,不同意给原告。庭审中被告霍某戊表示自愿放弃对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生前所遗留的1978年审批并建设的房屋和1982年购置、1983年翻建的房屋,以及榆木柜1支、核桃木箱1支均系遗产,原、被告作为子女均享有继承的权利。被告霍某戊自愿放弃对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某丙、霍某丁在父母年老时先后与其长期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霍某甲作为有扶养能力的继承人,对母亲的赡养及丧葬事宜均未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故依法对属于母亲的遗产部分不应分得,另外,本案中被告霍某乙、霍某丙、霍某丁关于三处房屋的分配达成了协议,故本院依法认定霍以善与郭三女于1978年审批并建设的房屋一处归被告霍某丁所有,霍以善与郭三女于1982年购置、1983年翻建的房屋一处归被告霍某丙所有,现在被告霍某乙手中的榆木柜1支、核桃木箱1支归其所有。同时,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霍某丙、霍某丁酌情应分别给付原告霍某甲2000元,作为原告无法继承并使用房屋的补偿。原告主张现以霍某乙名字进行登记的房屋,其宅基地系以父亲霍以善名字审批,房屋亦由父母建设,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建设三处宅院的原材料款和雇工费用共计10000元均系其支付,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所主张的建房垫支问题与本案处理的遗产继承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父亲霍以善在芦北村承包有15亩土地,要求继承其中3亩,但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人死亡的,由承包户内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而本案中霍以善、郭三女均已去世,而子女各自成家,故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霍以善与郭三女于1978年审批并建设的房屋一处归被告霍某丁所有;霍以善与郭三女于1982年购置、1983年翻建的房屋一处归被告霍某丙所有;现在被告霍某乙手中的榆木柜1支、核桃木箱1支归被告霍某乙所有;被告霍某丙、霍某丁分别给付原告霍某甲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霍某甲承担20元、被告霍某丙、霍某丁各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征全代理审判员 林魏伟人民陪审员 任玉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小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