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卓进团与林新生、泉州市洛江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进团,林新生,泉州市洛江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卓进团,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仙游县,现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主送、董荣华,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新生,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林国峰,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系林新生的儿子。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新庵村梧坂交警马甲中队边。法定代表人杜凯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10694-5。代表人伍朝晖,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真真,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系公司职员。原告卓进团与被告林新生、泉州市洛江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江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泉州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进团的委托代理人董荣华、被告林新生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峰、被告泉州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真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江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进团诉称,2015年2月27日9时许,被告林新生驾驶闽C170**号中型专用校车沿县道304线由马甲往河市方向行驶至马甲镇溪林村路口路段,在右转弯入马甲溪林村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同向卓进团驾驶闽C512**号二轮摩托车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卓进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卓进团受伤后,当天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17天,2015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髌骨骨折;2.左外踝骨折;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左胫骨内侧髁骨挫伤;5.左膝关节积液。医嘱:1.保持切口干洁;2.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行走;3.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5.注重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6.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7.骨愈合后酌情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伤残10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出院后60天,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671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3)营养费260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误工费12631.4元;(6)护理费6832.98元;(7)交通费1000元;(8)伤残赔偿金25300.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检查鉴定费2500元,上列十项合计94923.57元,扣除被告林新生已经支付的21500元,还应赔偿73423.57元。本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巡警大队洛公交认字(2015)第3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新生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卓进团无责任。被告林新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闽C170**号中型专用校车在被告泉州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泉州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新生和洛江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423.57元;2.判令被告泉州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林新生辩称,答辩人只能按保险的赔偿数额来进行赔偿,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洛江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泉州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C170**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愿意按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经过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进行核算,非医保费用5234元,按照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在保险公司的总赔偿款中扣除。2.后续治疗费12000元偏高,应按8000元计算,以切合原告的病情。3.误工费,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137天,超过了定残前一日的标准,应按106天计算。4.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应为部分护理,应按照60天×30%计算。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联的票据,原告请求的1000元偏高。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调低。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综上,由于被告洛江运输公司未到庭,被告林新生未提供驾驶证件,因此以上答辩人发表的关于赔偿意见应基于本案的驾驶员以及车辆的所有人持有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应属于合法有效的状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9时许,被告林新生驾驶闽C170**号中型专用校车沿县道304线由马甲往河市方向行驶至马甲镇溪林村路口路段,在右转弯往马甲溪林村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同向卓进团驾驶闽C512**号二轮摩托车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卓进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卓进团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包括后来复查共花费医疗费用26715.19元。出院诊断:1.左髌骨骨折;2.左外踝骨折;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左胫骨内侧髁骨挫伤;5.左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干洁;2.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行走;3.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5.注意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6.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7.骨愈合后酌情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的伤情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6日鉴定:1.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天;3.护理时间为出院后60天;4.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25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泉州财产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1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卓进团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卓进团的伤残等级为10级。本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交巡警大队洛公交认字(2015)第3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新生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卓进团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林新生驾驶的闽C170**号中型专用校车实际所有人林新生,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洛江运输公司,在被告泉州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卓进团系农村户籍。被告林新生已支付给原告2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企业信息资料、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新生驾驶闽C170**号中型专用校车碰撞原告卓进团驾驶的闽C512**号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江运输公司系闽C170**号车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和被告林新生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卓进团因本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闽C170**号车保险人即被告泉州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林新生承担责任。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用2671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原告仅请求340元,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酌情认定260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泉州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数额偏高,应按8000元计算,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10049.8元(109天(计算至万鸿司法鉴定所评残前一天)×92.2元/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6)护理费3105.9元(17天×88.74元/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100%+60天×88.74元/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30%);(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残疾赔偿金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10)检查鉴定费2500元。上列十项合计88111.2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41655.19元,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3956.1元。被告泉州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非医保部分优先赔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3956.1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34155.19元(包括医疗费用31655.19元和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林新生和洛江运输公司承担。扣除被告林新生已经支付的21500元,被告林新生和洛江运输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655.19元。因闽C170**号车在被告泉州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泉州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655.19元。被告洛江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卓进团人民币53956.1元;二、被告林新生、泉州市洛江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卓进团人民币12655.19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卓进团;三、驳回原告卓进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原告卓进团负担76元,被告林新生、泉州市洛江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季阳速录员 施金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