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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陶明祥为与王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明祥,王忠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陶明祥,男,生于1973年12月13日。委托代理人吕万红,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男,生于1962年10月8日。原告陶明祥为与被告王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万宏和被告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陶明祥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陶明祥与被告王忠协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瓜州县南苑村瓜州大道宏祥棉业南侧私宅上下两层框架结构楼房修建工程。合同约定:“1、原告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工价400元;2、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3、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4、如不能按期完工,超一天罚款1000元,提前一天完工奖励1000元;5、基础开挖,每个柱子深正负零下1.7米,宽度为2米×2米,地深外墙为500×300㎜,隔墙为500×240㎜;6、被告(甲方)的责任,甲方负责水电路三通,二层上炉渣,机械费用由甲方负责,外墙装修由甲方负责,地暖由甲方负责安装,甲方扣除乙方用电安置费4000元;7、一层打地坪、粉刷、切砖由乙方完成,二层切砖、粉刷、按地砖、墙砖由乙方完成,以上按照设计完成,确保质量安全;8、付款方式,地基到正负零完成支付10000元,一层框架完成支付20000元,二层框架完成,一层的基本工程量完成,支付一层全部款,二层完成后余款一次性付清;9、工程质量要求,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现行施工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原告于2014年7月6日修建完工。施工建筑面积496平方米(228平方米×2层+40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才给原告进行了核算,工程总价款为198400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124000元(含4000元用电安装费),下欠原告修建款74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现提起诉讼,依法被告给付原告修建款74400元。被告王忠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签订修建合同的事实属实,原告包工不包料。被告和原告约定,原告要以人工搅拌机浇筑框架,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费每平米400元,如果用商砼浇灌框架,施工费每平米350元。在施工时原告是用砼浇灌框架,应按每平方米350元计算。原告修建了两层楼房,总建筑面积418平米,按每平米350元计算,原告修建楼房总造价是1463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20000元的现金,还应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安装电路费用4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24000元。原告主张的198400元工程价款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被告不清楚。另外,被告替原告垫付的开挖地基的3500元和租用架杆、模板费用6000元,也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按照合同约定,墙壁的涂料由原告负责粉刷,原告未粉刷,被告另外找的涂料工粉刷的涂料,被告涂料粉刷费15945元。原告也没有对楼房的上、下水进行的安装,由被告找人进行了安装,安装面积400平方米,安装费每平米30元,被告付支安装费12000元。原告也没有做房屋防水,由被告找人做,房屋防水面积270平方米,每平米手工15元,计费4050元。因为防水没有做好,被告未付该笔费用。原告将一层中间的横梁浇筑时宽度不够,原告进行了加宽,造成被告多用了1吨钢筋,价款为3500元,多用了6立方米的混凝土,每立方350元,价款为2100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两笔经济损失5600元。原告停工后,被告给原告看工地71天,每天工资150元,计工资10650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笔工资106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陶明祥与被告王忠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宏祥棉业南侧私宅上下两层框架结构楼房修建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工价400元,修建面积按照建成后的实际面积计算;2014年4月20日开工,2014年6月20日完工;基础开挖要求每个柱子深正负零下1.7米,宽度为2米×2米,地深外墙为500×300㎜,隔墙为500×240㎜;一层打地坪、粉刷、切砖由乙方完成,二层切砖、粉刷、按地砖、墙砖由乙方按照设计完成;被告(甲方)负责水电路三通,二层上炉渣,机械费用由甲方负责,外墙装修由甲方负责,地暖由甲方负责安装,甲方扣除原告(乙方)用电安置费4000元;如不能按期完工,超一天罚款1000元,提前一天完工奖励1000元;付款方式,地基到正负零完成支付10000元,一层框架完成支付20000元,二层框架完成,一层的基本工程量完成,支付一层全部款,二层完成后余款一次性付清;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保证工程质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7月6日,原告修建完工。完工后,原告又给被告修建了锅炉房和伙房。修建完工后,被告入住使用该楼房。期间,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被告垫付原告应承担的用电安装费4000元,合计124000元。2014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了核算,但未形成书面核算结果。下欠修建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2015年1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修建款74400元。审理过程中,双方要求按照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核算。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实际丈量,原告修建的楼房建筑面积为418平方米(209平方米/层×2层),阳台建筑面积为32.60平方米,锅炉房建筑面积22.62平方米,伙房建筑面积为21.45平方米。另查明,审理中原告认可施工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开挖地基的费用3500元,原告也同意从工程价款在扣除;被告垫付原告应给付租用杜某秀架杆、模板租用费用6000元。又查明,原、被告在合同签订时约定,先预先修一层,暂不修二层。在原告将一层横梁框架浇筑完工后,被告要求原告修建二层。因二层结构与一层不同,被告要求原告将一层的横梁加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宽了浇筑好的横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修建施工合同一份和被告提供的房屋修建合同一份、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条4张、粉刷证明一份、开挖地基挖掘机费3500元证明一份、6000元工程设备费用收条一张、混凝土用量发票20张、照片三张、房屋修建图纸一张以及原告提供的证人易思明、何朝明的出庭证言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当庭陈述和辩解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楼房修建完工,被告已交居住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重新核算的为准;原告修建的二层楼房工程款以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及阳台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每平方米造价按照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单价400元确定;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120000元、垫付的用电安装费4000元、垫付的开挖地基的费用3500元、垫付架杆、模板租用费用6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加宽一楼横梁系被告要求变更的部分,故因此而增加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提出原告未施工的墙壁涂料粉刷和楼房上、下水的安装、房屋防水层的处理以及为原告看护工地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扣减该部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修建的锅炉房和伙房,因双方当事人对造价未进行书面约定,无法确认单价,原告未进行造价鉴定,审理中又未提出造价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锅炉房和伙房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锅炉房和伙房工程款由原告评估后,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二条(一)、(二)项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给付原告陶明祥修建的二层楼房工程款180240元[(楼房建筑面积为418平方米+阳台建筑面积为32.60平方米)×400元/平方米],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120000元、垫付的用电安装费4000元、垫付的开挖地基的费用3500元、垫付架杆、模板租用费用60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467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陶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元,原告陶明祥负担614元(已预交),被告王忠负担1046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代理审判员  赵欢代理审判员  俞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丽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