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江西某某公司、萍乡某某公司、彭某、刘某某、彭某甲、彭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江西某某公司,萍乡某某公司,彭某,刘某某,彭某甲,彭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被告萍乡某某公司。被告彭某。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彭某之妻)。被告彭某甲(系被告彭某之父)。被告彭乙(系被告彭某之弟)。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萍乡某某公司、彭某、刘某某、彭某甲、彭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萍乡某某公司、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刘某某、彭某甲、彭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萍乡某某公司、彭某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萍乡某某公司、彭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2015年6月归还,2015年7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7月30日归还,三次借款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4分,合同还约定被告彭某甲、彭乙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进行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因被告刘某某与彭某系夫妻关系,彭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刘某某理应承担清偿义务。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萍乡某某公司、彭某、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分计算)。2、被告彭某甲、彭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某、萍乡某某公司辩称:借款是分三次借的,其中100万元借款事实,50万元是彭某甲借的,彭某进行的担保,另35万元中只有10万元是借款,25万元是利息转的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0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萍乡某某公司、彭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彭某、萍乡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应予采信。2、2015年2月15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清单、文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萍乡某某公司、彭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款从文某某账户上转给被告的事实。萍乡某某公司、彭某认为该款实际是彭某甲借的,是彭某担保的,彭某对此款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应予采信。3、2015年7月25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刘某甲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萍乡某某公司、彭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该款从刘某甲账户上转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彭某、萍乡某某公司质证后只认可其中10万元是借款,另25万元是利息转成的借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应予采信。4、借款清算清单一份,证明经清算核实,被告欠原告借款185万元,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萍乡某某公司、彭某、彭某甲均签字认可的事实。被告彭某、萍乡某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应予采信。被告彭某、萍乡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以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刘某某、彭某甲、彭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自行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萍乡某某公司、彭某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萍乡某某公司、彭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2015年6月归还,2015年7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7月30日归还,三次借款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时约定月利率为4分,合同还约定被告彭某甲、彭乙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进行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萍乡某某公司、彭某、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分计算)。2、被告彭某甲、彭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萍乡某某公司、彭某与原告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其中利息约定条款外,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陈某某按时支付借款履约完毕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萍乡某某公司、彭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由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萍乡某某公司、彭某到期怠于还款,造成违约,引起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彭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理应承担清偿义务,被告彭某甲、彭乙为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萍乡某某公司、彭某、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彭某甲、彭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为二年。审 判 员 罗树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