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国进与于登进、于贺林、程兵林、程茂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进,于登进,于贺林,程兵林,程茂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吴国进,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甘肃金彤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博,甘肃金彤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登进,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于贺林,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程兵林,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程茂林,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吴国进与被告于登进、于贺林、程兵林、程茂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进及委托代理人陆永达,被告程兵林、程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登进、于贺林经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国进诉称,2014年3月17日,借款人程鸿林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16日前还清,并由被告于登进、于贺林、程兵林、程茂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25920元,合计145920元。被告于登进、于贺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程兵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程鸿林借款120000元,及我们四人担保之事属实。但此款我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411元,程茂林偿还借款本金6313元,共计还款16724元。作为担保人,我只还本金,不负责利息的清偿,四个担保每人分别偿还原告30000元的借款本金。被告程茂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我们四人担保程鸿林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属实。但此款我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6313元,程兵林偿还借款本金10411元,共计还款16724元。作为担保人,我只还本金,不负责利息的清偿,四个担保每人分别偿还原告30000元的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程鸿林向原告吴国进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吴国进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注若到期还不清借款按合同条款执行借款人:程鸿林2014年3月17日”的借条一张。同日,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并约定“如乙方不能按规定的时间向甲方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1%的滞纳金”。此外,三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借款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程鸿林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于登进、于贺林、程兵林、程茂林均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捺印。同日,案外人张小莲及四被告人分别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约定“若程鸿林到期还不清借款,所有借款带利息由本人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程鸿林及四被告均未偿还该笔借款,遂引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程兵林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10411元,同日,被告程茂林偿还6313元,共计还款1672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吴国进、被告程兵林、程茂林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人程鸿林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3、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17日,被告于登进、于贺林、程兵林、程茂林及案外人张小莲,在各自身份证复印件上给原告出具的担保程鸿林借款120000元的保证书各一份;4、原告提交的被告程兵林、程茂林于2015年2月12日共同出具的同意从玉米款中扣还程鸿林部分借款的条据一张。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按照双方约定向借款人程鸿林提供借款120000元,已如约履行了义务,而借款人程鸿林未按照约定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于登进、于贺林、程兵林、程茂林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为借款人程鸿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借款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于登进、于贺林、程兵林、程茂林保证期间为2年,依法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被告于登进、于贺林、程兵林、程茂林分别出具的保证书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扣除被告程兵林、程茂林已偿还的本金16724元,下剩10327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登进、于贺林、程兵林、程茂林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程鸿林追偿。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月30日借款利息25920元(120000×每月6‰×9个月×4倍),尽管原、被告及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乙方不能按规定的时间向甲方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1%的滞纳金”,但其约定过高,而被告主张的的逾期利息亦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四被告承担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月30日借款利息21283元(120000×5.6%÷365×289天×4)为宜。被告于登进、于贺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登进、于贺林、程兵林、程茂林连带偿还原告吴国进借款本金103276元,利息21283元(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120000×5.6%÷365×289天×4)合计1245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登进、于贺林、程兵林、程茂林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程鸿林追偿;三、驳回原告吴国进的其它诉讼请求。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于登进、于贺林负担。案件受理费3219元(实收3448元),由原告吴国进负担428元,被告于登进、于贺林、程兵林、程茂林负担2791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霞审 判 员 何洪波人民陪审员 郭如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睿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