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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聂某诉向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向某,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97号原告聂某。被告向某。被告彭某(系被告向某之妻)。原告聂某诉被告向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向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在同年7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二被告,但二被告总以各种借口炬不偿还借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和公告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2,二被告的《公民信息全项查询》二份和《户成员查询结果列表》,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夫妻关系;3,证人杨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7日,被告向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在同年7月1日还清,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二被告催收借款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民事活动中的信用原则,依照约定按期还清借款。二被告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的共同作为,依法应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请事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而原告不能举证在借款之时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可以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2日起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某、彭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聂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向某、彭某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晖审 判 员  蒋卫清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沈玲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