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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韩雪峰诉被告刘兴凯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峰,刘兴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韩雪峰,男。被告刘兴凯,男。原告韩雪峰诉被告刘兴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玉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雪峰到庭参加诉讼。刘兴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雪峰诉称,2014年3月,韩雪峰以自家吊车在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抚高速建洪段B1标段承建架桥梁板施工安装,施工机械费和人工费经计算合计为298386.40元。因建设单位资金紧张,不能及时付款。被告刘兴凯称能帮助韩雪峰要回此款。2014年6月30日韩雪峰委托刘兴凯去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2014年7月份,刘兴凯将工程款结算完,并将该款占为己用。此款经韩雪峰多次索要,刘兴凯以无钱为由推拖未付。韩雪峰诉至法院,要求刘兴凯立即给付29838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兴凯是否应给付原告韩雪峰欠款及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韩雪峰通过被告刘兴凯介绍,在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抚高速建洪段B1标段(以下简称建抚高速B1标段)承建梁板安装施工工程。工程款结算后,建设方未付。2014年6月30日,韩雪峰委托刘兴凯到建抚高速B1标段项目部财务科办理工程款转账事宜。2015年1月2日,刘兴凯给韩雪峰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韩雪峰208000.00元。韩雪峰称其工程款总额为298386.40元,均已被刘兴凯领取,但因刘兴凯仅认可取得了208000.00元,故出具的欠据金额为208000.00元。审理中,韩雪峰提供了刘兴凯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刘兴凯受韩雪峰委托代为索要工程款,刘兴凯将工程款要回后没有给韩雪峰,在韩雪峰索要后为韩雪峰出具了欠据,金额为208000.00元;韩雪峰提供了建抚高速B1标段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6月25日,经刘兴凯,韩雪峰和该项目部三方协商,该项目部欠韩雪峰机械费87723.20元由刘兴凯代韩雪峰给该项目部出具凭据,把此账目转到建抚高速公路B2标段,由建抚高速公路B2标段代为付款。韩雪峰欲以此证据证明刘兴凯欠其87723.20元。韩雪峰提供了建抚高速B1标段梁板安装施工结算单两份,一份标注为韩雪峰,一份标注为刘兴凯,用以证明韩雪峰在建抚高速B1标段的工程款为298386.40元,也就是刘兴凯欠韩雪峰的数额。韩雪峰提供了2014年6月30日韩雪峰给刘兴凯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刘兴凯称将工程款转到B2标段就能帮韩雪峰将工程款要出来,所以韩雪峰委托刘兴凯到建抚高速B1标段项目部财务科办理工程款转账事宜。因当时韩雪峰将此委托书传真给刘兴凯,所以原件在韩雪峰手中。韩雪峰提供了建抚高速B1标段项目经理任凤军出具的委托协议复印件两份、2014年6月25日刘兴凯给建抚高速B1标段出具的财务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建抚高速B1标段将韩雪峰的工程款和刘兴凯的工程款转到了B2标段,由B2标段付款,刘兴凯的工程款119654.66元中含韩雪峰的工程款87723.20元。本院认为,原告韩雪峰委托被告刘兴凯索要工程款,刘兴凯取得工程款后理应转交给委托人韩雪峰。虽然韩雪峰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显示工程款为298386.4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兴凯已经代其领取的工程款数额为298386.40元。韩雪峰提供的2015年9月10日建抚高速B1标段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刘兴凯代韩雪峰将韩雪峰工程款87723.20元转到B2标段,但不能证明刘兴凯已经实际领取了该款,亦不能证明该款项不包含在刘兴凯给韩雪峰出具的欠据之内,本院不予采信。韩雪峰提供的另外两份署名为任凤军的委托协议和借据亦不能证明上述证明目的,且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故刘兴凯应给付韩雪峰的工程款数额应以其给韩雪峰出具的欠据为准,即208000.00元。刘兴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凯给付原告韩雪峰欠款208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63元,由原告韩雪峰负担453元,由被告刘兴凯负担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盖 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