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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志奎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志祥,付士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刘志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被告: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原税务街8号济阳街道办事处综合办公楼,现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西路97号。法定代表人:张新伟,总经理。被告:王志祥。被告:付士雷。本院受理原告刘志奎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志祥、付士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四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枣庄市市中区,且合同履行地在微山县,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或者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作为被告,根据原告诉称,其并没有购买原告货物,而是被告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志祥购买,且本案四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枣庄市市中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宁市微山县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4月12日,原告刘志奎(甲方)与被告王志祥(乙方)、付士雷(担保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担保方各执一份,若发生纠纷在甲方所在地仲裁诉讼”,该约定不明确,属无效约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四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据此,本院不享有管辖权,被告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均成立。因原告诉称《供货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王志祥签订,故本案移送至被告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涛审判员 李泽法审判员 吴士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左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