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曾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禹(自报),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张锋,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5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禹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海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禹及辩护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从2014年开始,被告人曾禹在叶水德(另案处理)的雇佣下,以号码为150××××8878的手机作为联系工具,在东莞市塘厦镇贩卖毒品冰毒。同年2月26日16时许,吸毒人员林某(另作处理)与曾禹在塘厦镇诸佛岭社区168卫生站对面的便利店进行冰毒买卖交易,民警当场将曾禹抓获归案,在曾租住的塘厦镇宏业北四路鸿安广场C2-302房内搜获冰毒105.8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25.9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3.78克(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检验鉴定报告,手机一部等物证,现场搜查录像光碟一张、审讯录像光碟一张等视听资料,林某等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曾禹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禹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5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被告人曾禹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曾禹上诉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案发当天,其仅是帮叶水德去收200元钱,对叶水德与林某之间的毒品交易并不知情,涉案房间是叶水德租住的,在房间内缴获的毒品是叶水德所有,其并不知情,没有支配权和处理权,不应算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张锋辩护意见与曾禹的上诉意见一致。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案房间的所有毒品曾禹均具有管理权,均认定为曾禹贩卖毒品的数量,曾禹受雇于叶水德而帮助其贩卖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是受雇佣、受指使的角色,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开始,上诉人曾禹在叶水德(另案处理)的雇佣下,以号码为150××××8878的手机作为联系工具,在东莞市塘厦镇贩卖毒品冰毒。同年2月26日16时许,吸毒人员林某(另作处理)与曾禹在塘厦镇诸佛岭社区168卫生站对面的便利店进行冰毒买卖交易,民警当场将曾禹抓获归案,在曾租住的塘厦镇宏业北四路鸿安广场C2-302房内搜获冰毒105.8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25.9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3.78克(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168卫生站对面美惠佳便利店内的门口处。在现场未提取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搜查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在曾禹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北四路鸿安广场C2-302房的住处搜获疑似冰毒105.8克、麻古25.93克、K粉3.78克,同时扣押曾禹的黑米牌手机一部。(二)物证甲基苯丙胺(冰毒)105.8克、氯胺酮3.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5.93克:从曾禹住处缴获的毒品。(三)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曾禹住处缴获可疑透明晶体、可疑药丸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曾禹住处缴获可疑白色粉末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曾禹系被动归案,无自动投案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身份材料:证实曾禹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2月25日因吸食冰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3、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实涉案人员林某、李某因吸食冰毒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2月27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4、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讯问曾禹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5、入所健康检查表、退回检查告知书及检验报告单:证实曾禹于2014年2月28日零时在入所检查时未诉特殊不适,因怀疑患有××、肺结核被退回检查,后经检查未发现异常。6、通话清单:证实(1)134××××8897(叶水德)自2014年2月5日至2月26日与137××××1313(曾禹)的联系频繁,其中2014年2月22日0时6分至0时45分共联系五次,2月26日15时42分、15时54分两次主叫,15时44分发送短信一条。(2)159××××0138(李某)于2014年2月份与137××××1313(曾禹)、150××××8878(曾禹)的联系较为频繁。(3)137××××1313(曾禹)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月26日与150××××8878(叶水德)、150××××3336(叶水德)以及134××××8897(叶水德)的联系较为频繁,其中2014年2月26日15时42、54分两次被叫134××××8897(叶水德),15时59分被叫189××××6790;自2014年1月31日至2月26日与132××××6816(刘某)的联系较为频繁。8、短信照片:证实宵滨(135××××2071)于2014年2月22日19时28分发送短信(兄弟,请放心钱不会少你的,只是想晚上等我朋友他们过来拿东西然后再一起拿过去给你…不好意思了…如果搞到你无法交差那真的很对不起,我等下给水哥打电话和他说一下,我不希望是我的错而给你带来不必要的责怪)给曾禹,曾禹于次日将该短信复制发送给叶水德(134××××8897);叶水德(134××××8897)于2014年2月26日15时50分发送短信(短信内容:189××××6970)给曾禹;叶水德与曾禹之间的短信来往,其中有曾禹发送给叶水德的短信(叶水德,我是张叶强,还记得我吗?我有点事情需要你帮助一下。能不能先欠几十个东西给我。两天过后就拿钱给你,并且以后可能是长期合作)以及叶水德交代曾禹收钱、曾禹转发手机号码给叶水德等内容。(四)视听资料1、搜查录像光盘一张:证实侦查人员对曾禹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从客厅沙发上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曾禹的身份证以及银行卡等物品,从房间的衣柜里、抽屉里、床上查获毒品。2、审讯录像光盘一张:证实曾禹系自愿供述的情况。(四)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5日,林某因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争取立功机会,就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想将贩卖冰毒的人约出来,好让公安机关抓获。2月26日15时30分许,林某联系叶水德(134××××8897),谎称要向其购买冰毒,但是叶水德说他在湖南,然后就给了林某一名男子的电话号码(150××××8878),叫林某联系那名男子,向他购买冰毒。之后林某在民警的安排下,联系了叶水德介绍的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约林某在168美惠佳超市门口处交易,民警趁交易的空档就将那名男子抓获了。林某总共向叶水德、阿明和小原购买过四次冰毒,向叶水德购买过一次,总共200元,向阿明购买过两次,每次是200元,向小原购买过一次,总共200元。叶水德、阿明和小原是一伙的,叶水德是阿明、小原的老大,林某每次都是拨打叶水德的电话,如果叶水德没空,就会将阿明或小原的电话号码发给林某,然后林某就打电话给阿明或小原向他们购买冰毒。辨认笔录:林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曾禹)就是于案发当天在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168卫生站对面美惠佳与其交易毒品的男子。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刘某通过微信联系阿易,向其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双方约在塘厦镇莲湖东港城中信银行门口处交易,然后在此处进行了交易。辨认笔录:刘某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曾禹)就是向其销售冰毒的男子阿易。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李某向阿易共购买过三次冰毒,每次都是300元。第一次是2014年2月初,第二次是第一次交易三四天后,第三次是2014年2月22日左右,每次均是由李某打电话给阿易向其购买300元的冰毒,均约在塘厦镇迎宾小区门口交易。辨认笔录:李某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曾禹)就是向其销售冰毒的男子阿易。4、证人宋某证言:证实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北四路鸿安广场C2-302房是业主亲自租出去的,宋某不知道该房住了什么人。5、证人肖某证言:2013年11月,肖某通过中介公司将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北四路鸿安广场C2-302房出租给一名叫李影的男子(电话号码134××××8897),每月租金1500元。李影称他跟他的堂弟住在一起,肖某见过李影两次,见过他堂弟一次。(五)上诉人供述和辩解上诉人曾禹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初,曾禹通过以前的同事阿昌认识叶水德(联系电话150××××3336、134××××8897),并在叶水德租住的塘厦镇宏业北四路鸿安广场C2-302房住下来。叶水德贩卖冰毒、K粉和麻古,平时提供地方给曾禹居住,提供吃饭的钱给曾禹,在曾禹没有钱花的时候给曾禹钱花,给了两次钱约四百元,曾禹帮叶水德送送毒品。有人如果需要毒品,会主动打电话给叶水德,约好毒品的份量和交易地方后,叶水德就打电话让曾禹送过去,有时候,对方直接把钱给曾禹,有时候曾禹把毒品摆放在指定的一个地方,离开后,对方去取毒品,之后叶水德联系买家让曾禹再次回去找对方拿钱。曾禹一共帮叶水德送过三次毒品,共卖了约四百元:第一次是2014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叶水德叫曾禹到塘厦镇莲湖社区东港城附近的麦当芝附近,以200元的价格把一包冰毒卖给了一名陌生青年男子,后来该男子说身上没钱只给了50元,曾禹用这50元打车回去了;第二次是2014年2月23日1时许,叶水德叫曾禹到塘厦镇金阳光酒店对面的新大新百货天桥下面,以200元的价格把一包冰毒卖给了一名陌生青年男子;最后一次是2014年2月26日15时许,叶水德打电话叫曾禹拿冰毒到塘厦镇诸佛岭社区168卫生站对面美惠佳给他的朋友。16时许,曾禹拿着冰毒走到168卫生站对面美惠佳,当时没有看到有其他人,于是就把冰毒放在美惠佳便利店门口的桌子上等对方过来拿,之后就离开了,约5分钟后,曾禹接到一名男子的来电(电话号码189××××7460),对方自称是叶水德朋友,叫曾禹回来美惠佳收钱,曾禹回来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叶水德的毒品储存在塘厦镇宏业北四路鸿安广场C2-302房,如果别人打电话要毒品时,曾禹就从该住处拿毒品出去。冰毒分成一小包透胶袋,有约0.8克冰毒,可以卖150-200元,之前由叶水德负责分包,叶水德回湖南老家后,由曾禹负责包装。曾禹只卖过冰毒,没有卖过其他毒品。公安机关在曾禹住处的抽屉、衣柜及床上搜查发现有冰毒105.8克、麻古25.93克、K粉3.78克。曾禹从住进叶水德的住处帮他送毒品时开始吸食冰毒,吸食的冰毒是从叶水德的那些毒品里拿。叶水德回老家后,鸿安广场C2-302房只有曾禹一个人住。叶水德回家之前把他的手机卡150××××8878给曾禹说,如果有朋友打电话到这张卡拿毒品时,就帮他送毒品给对方。曾禹曾经和晃晃(真名李某)一起吸食过冰毒,2014年2月20日20时许,晃晃过来叶水德的住处找曾禹玩,想吸食冰毒,曾禹就从叶水德的毒品中拿了一包给晃晃,晃晃拿了200元给曾禹,但曾禹没要,因为曾禹之前借了晃晃500元钱,给冰毒的钱就从以前的欠款里扣除了。指认笔录:曾禹指认出从鸿安广场C2-302房搜查出的毒品。关于上诉人曾禹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林某在联系叶水德称要购买冰毒后,叶水德把曾禹的电话给了林某,并叫林某联系曾禹购买冰毒,后公安机关据此抓获曾禹,曾禹到案后曾供述叶水德叫其送毒品给林某,并在接到林某的电话后前往双方约定交易的地点,故被公安机关抓获,两人的言词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曾禹帮叶水德贩卖毒品的事实。2、曾禹受雇于叶水德帮其贩卖毒品,曾禹和叶水德共同居住在涉案房间里,曾禹按叶水德的指示分包毒品并从该住处拿毒品出去贩卖,说明曾禹对涉案房间里的毒品具有管理权,涉案房间里的所有毒品均应认定为曾禹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上诉人曾禹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禹伙同叶水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曾禹受雇于叶水德而帮助其贩卖冰毒,在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曾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6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对上诉人曾禹的定罪部分;二、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曾禹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曾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梓材代理审判员 陈水明代理审判员 胡炳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诗韵第11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