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大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大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730号罪犯张大勇,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6)攀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大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0277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川刑执字第86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裁定,分别于2011年4月10日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11月1日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2014年4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5月25日止。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张大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大勇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张大勇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大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2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大勇在刑罚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大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3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春秀审 判 员 胡 庆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