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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三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周晓鳞与殷卫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鳞,殷卫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804号原告周晓鳞,农民。被告殷卫浩,农民。原告周晓鳞与被告殷卫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卫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鳞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以装修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口头答应一月后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殷卫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从事装修工程工作期间认识。2013年9月21日,被告殷卫浩以装修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周晓鳞借款32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晓鳞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借款人:殷卫浩。2013.9.21”。钱款当即交付现金一万余元,其余钱款于翌日银行汇款。经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上半年归还1000元,其余钱款至今分文未归还。庭审中,原告周晓鳞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晓鳞与被告殷卫浩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殷卫浩借款���至今未能归还,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时间的情况下,视为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殷卫浩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卫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晓鳞借款人民币3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殷卫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币6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高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