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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红亮与田凤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亮,田凤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刘红亮,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被告田凤银,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玉国,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效禹,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刘红亮与被告田凤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亮,被告田凤银的委托代理人魏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亮诉称:2015年4月6日10时45分,被告田凤银驾驶豫EZQ2**号小型客车,沿京港奥高速行驶至京港澳高速548公里时,追尾撞到因前方紧急情况而停车由其驾驶的豫JKT8**号小型客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JKT8**号小型客车损坏。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九队认定,被告田凤银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豫EZQ2**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540元,施救费200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2500元,邮寄费200元,停车费1000元,共计18540元。被告田凤银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由其为原告修车,原告不同意才引起诉讼,原告要求损失不合理。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车架号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必要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车损,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赔付;3、其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红亮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2540元,施救费200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2500元,邮寄费200元,停车费1000元等共计18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刘红亮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2、鉴定评估报告1份,证明涉案豫JKT8**车辆损失为12540元;3、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施救费支出200元。4、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涉案豫JKT8**号车辆因鉴定支出费用2500元。另陈述:1、原告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最低标准计算两个月,为1600元;2、高速路过路费一趟至少200元,原告跑了好几趟,向被告主张500元;3、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邮寄费200元,要求被告承担;4、停车费1000元,涉案豫JKT8**号车辆还在4S店停车场停放,费用大概为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田凤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3、4的来源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误工费不真实,其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其不予认可;邮寄费如有票据,其无异议;停车费不合理,如果按照被告的意见给原告修车,停车费不会产生,对停车费不予认可。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田凤银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红亮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诉讼中经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必要的施救费用,该证据系正规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证据2相印证,系鉴定机构出具,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10时45分,被告田凤银驾驶豫EZQ2**号小型客车,沿京港奥高速行驶至京港澳高速548公里时,撞到原告刘红亮驾驶的豫JKT8**号小型客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JKT8**号小型客车损坏。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九队认定,被告田凤银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红亮无责任。豫EZQ2**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诉讼中,原告刘红亮就豫JKT8**号车辆损失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8月8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豫J-KT8**号长安牌轿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人民币肆仟贰佰圆整,¥4200.00;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人民币捌仟叁佰肆拾圆整,¥8340。原告刘红亮支出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田凤银驾驶豫EZQ2**号车撞至原告刘红亮驾驶的JKT806号车辆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红亮所有的豫EZQ2**号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凤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红亮无责任。原告刘红亮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田凤银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豫JKT8**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刘红亮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分项赔付的部分由被告田凤银予以赔付。关于原告刘红亮的各项诉讼请求:1、车辆维修费1254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200元,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及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2500元,因该费用系诉讼中支出,应作为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刘红亮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邮寄费2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8、停车费1000元,原告刘红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红亮各项损失共计12740元,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10740元(12740元-2000元=10740元)由被告田凤银承担。关于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对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亮2000元;二、被告田凤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亮各项损失10740元;三、驳回原告刘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763.5元,由原告刘红亮负担864.5元,被告田凤银负担16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来源:百度“”